(2015)丰民一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杭忠秋诉王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忠秋,王云波,陈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1364号原告:杭忠秋,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被告:王云波,男,满族,个体户,住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第三人:陈帅,男,1992年6月28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原告杭忠秋与被告王云波及第三人陈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单军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忠秋及第三人陈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杭忠秋诉称:我于2014年12月17日通过第三人陈帅借款8万元给被告王云波,用于吉林市丰满区泰山路山水一杯茶庄装修,约定一个月归还,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王云波仍不归还欠款,为此我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王云波归还欠款8万元。王云波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陈帅述称:应该由王云波还钱,我是帮忙取钱的,确实把钱交给了王云波手中,这个钱是借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王云波通过第三人陈帅于2014年12月17日向杭忠秋借款8万元,并约定该款于2015年1月17日内还清,为此王云波向杭忠秋出具欠条一份,后因王云波拖欠该笔借款,原告杭忠秋起诉至本院要求王云波给付欠款8万元。另查明,王云波为吉林市丰满区山水一杯茗茶府的个体经营业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张、个体户信息表一份等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的争议焦点是王云波是否应给付杭忠秋拖欠的借款8万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事实清楚,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杭忠秋向王云波主张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王云波应按约定归还杭忠秋的借款本金8万元。因杭忠秋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云波给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此部分不予评判。对第三人陈帅在本案中仅起介绍、联系作用,对该笔借款的归还不承担给付责任。王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杭忠秋借款本金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云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