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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罗某文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黎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文,男。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7日被逮捕,2015年8月11日取保候审。现在家。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文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易忠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被告人罗某文为了造林和建房需要,在没有办理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位于中潮镇尹所村的自留山“井问”冲采伐杉木���马尾松。经黎平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采伐杉木和马尾松活立木蓄积为30.9099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20.4315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为8865.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系林业检查组报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罗某文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收据,证实罗某文在黎平县森林公安局交木材款8800.00元。4、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他跟罗某文买过木材的事实。5、证人罗某义的证言,证实他帮罗某文砍树的事实。6、证人吴某先的证言,证实他帮罗某文拉过木材。7、被告人罗某文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罗某文对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鉴定结论书,证实共采伐杉木和马尾松活立木蓄积为30.9099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20.4315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为8865.20元。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滥伐林木现场客观存在,与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文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经司法机关调查,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会造成社会危害,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文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赃款88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黎平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东城审 判 员  吴 晨人民陪审员  吴化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臣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