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6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与黄璐瑶、黄志明、潘丽真、王世雄、黄爱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黄璐瑶,黄志明,潘丽真,黄爱珍,王世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6293号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住所地惠安县。代表人程小英,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先杰,��,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泉州市。委托代理人江灿龙,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职员,住泉港区。被告黄璐瑶,女,199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黄志明,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潘丽真,女,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螺城镇惠泉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66********。被告黄爱珍,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王世雄,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简称惠安农商行)与被告黄璐瑶、黄志明、潘丽真、黄爱珍、王世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达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江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璐瑶、黄志明、潘丽真、黄爱珍、王世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安农商行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黄璐瑶与原告签订《刺桐红个人“循环贷”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1份,约定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700000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9月3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月利率8‰,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上述债务履行,被告黄爱珍、王世雄在保证人处签字,被告黄志明、潘丽真在抵押人处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志明、潘丽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以被告黄志明名下的位于惠安县的住宅为被告黄璐瑶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1日止与原告的债务提供债权本金最高余额7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该抵押物于2014年10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王世雄、黄爱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王世雄、黄爱珍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黄璐瑶形成的债权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提供最高余额为3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12日将70万���汇至被告黄璐瑶账上。但被告黄璐瑶自2015年4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起诉之日仍拖欠各项利息合计14611.34元,被告黄志明、潘丽真也未按约履行抵押担保义务,被告王世雄、黄爱珍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五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黄璐瑶签订的《刺桐红个人“循环贷”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被告黄璐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二、拍卖、变卖被告黄志明、潘丽真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惠安县的住宅,并由原告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王世雄、黄爱珍对上述欠款中的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璐瑶、黄志明、潘丽真、王世雄、黄爱珍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惠安农商行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持有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被告黄璐瑶、黄志明、潘丽真、王世雄、黄爱珍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志明、潘丽真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3、《刺桐红个人“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70万元内向被告黄璐瑶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志明、潘丽真以被告黄志明名下的位于惠安县的住宅为被告黄璐瑶提供抵押担保,���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世雄、黄爱珍自愿原告与被告黄璐瑶向原告借款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本金最高余额30万元保证担保。6、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1份、业务凭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7、欠息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欠息的事实及金额。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璐瑶、黄志明、潘丽真、王世雄、黄爱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黄志明、潘丽真系夫妻,被告王世雄、黄爱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黄璐瑶签订《刺桐红个人“循环贷”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1份,约定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70万元内对被告黄璐瑶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借款用途范围为经营周转,每笔贷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本合同签订时执行月利率0.8%,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月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的上述约定期限档次基准利率和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担保人;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按月结息。被告黄志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黄志明以其名下的位于惠安县的住宅对被告黄璐瑶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与原告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债权本金最高余额7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被告黄志明、潘丽真作为抵押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该抵押物于2014年9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惠房他证2014字第16**号)。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世雄、黄爱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王世雄、黄爱珍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黄璐瑶形成的债权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提供最高余额为3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发放贷款70万元至被告黄璐瑶账户。但被告黄璐瑶自2015年4月21日未能按约支付贷款本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璐瑶、黄志明、潘丽真、王世雄、黄爱珍签订的《刺桐红个人“循环贷”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黄志明、潘丽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主体合格,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黄璐瑶自2015年4月21日起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黄志明、潘丽真以被告黄志明名下的位于惠安县的住宅为被告黄璐瑶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黄志明、潘丽真有权向被告黄璐瑶追偿。被告王世雄、黄爱珍为被告黄璐瑶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世雄、黄爱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璐瑶追偿。被告黄璐瑶、黄志明、潘丽真、王世雄、黄爱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璐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借款本金70万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对被告黄志明、潘丽真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惠安县的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黄志明、潘丽真有权向被告黄璐瑶追偿。三、被告王世雄、黄爱珍在上述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世雄、黄爱珍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璐瑶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46元,减半收取5473元,由被告黄璐瑶、黄志明、潘丽真、王世雄、黄爱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达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璇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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