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邹荣威、宋志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荣威,宋志峰,王军,张军,王明华,张赐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194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焕法,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田忠,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邹荣威。被告宋志峰。被告王军。被告张军。被告王军、张军委托代理人公维玲,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明华。被告张赐明。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邹荣威、宋志峰、王军、张军、王明华、张赐明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托代理人杜焕法、侯田忠,被告王军、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公维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荣威、宋志峰、王明华、张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邹荣威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提供借款2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10月12日至。约定执行贷款利率11.083‰,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担保人宋志峰、王军、张军、王明华、张赐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人、担保人催收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邹荣威归还贷款本金20000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106713.16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被告宋志峰、王军、张军、王明华、张赐明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军、王军辩称,借款人邹荣威以买房的名义向原告贷款,原告需审查借款人的借款合同,但是原告没有审查,贷款人贷款后将款项挪作他用,骗取贷款,根据《担保法解释》第40条、《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邹荣威、宋志峰、王明华、张赐明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邹荣威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邹荣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10月12日,采用非循环方式借款,借款在合同约���的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记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被告宋志峰、王军、张军、王明华、张赐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宋志峰、王军、张军、王明华、张赐明自愿为原告依据与邹荣威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对邹荣威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邹荣威发放贷款200000元整,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2日,利率为11.0833‰。借款到期后,被告邹荣威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2015年3月1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邹荣威归还贷款本金20000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106713.16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被告宋志峰、王军、张军、王明华、张赐明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军对保证合同上自己的签名及捺印不予认可,并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张军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用,放弃了鉴定申请;同时,担保人庭后向本院递交的陈述表明,五位担保人对担保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张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张军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邹荣威发放了贷款,被告邹荣威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邹荣威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截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106713.16元及以后发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宋志峰、王军、张军、王明华、张赐明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3年10月13日到2015年10月12日,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宋志峰、王军、张军、王明华、张赐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军、张军提出的邹荣威以买房的名义向原告贷款后挪作他用,原告没有审查,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被告��军、张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亦不符合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免除担保责任的要件,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荣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邹荣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利息106713.16元(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三、被告邹荣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自2014年12月22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四、被告宋志峰、王军、张军、王明华、张赐明对上述一、二、三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志峰、王军、张军、王明华、张赐明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邹荣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1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云鹏代理审判员 徐光花人民陪审员 任相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