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4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斌与杨巨、盛红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4779号原告李斌。被告杨巨(缺席)。被告盛红旭。原告李斌与被告杨巨、盛红旭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与被告盛红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杨巨以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因原告与被告杨巨不熟悉,遂由被告盛红旭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巨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盛红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杨巨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被告盛红旭辩称,被告杨巨向原告李斌借款40000元属实,但当时只支付了36000元,其余4000元作为利息直接扣除了。其为被告杨巨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亦属实,但该借款应由借款人杨巨偿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巨向原告借款及被告盛红旭为被告杨巨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盛红旭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款金额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杨巨向原告借款及被告盛红旭提供担保的事实,但被告盛红旭对借款金额有异议,陈述原告向被告杨巨仅支付了借款现金36000元,原告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故该借条借款本金应按照36000元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被告杨巨以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李斌借款4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斌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杨巨,担保人盛红旭。”原告遂向被告杨巨现金支付了借款。但仅给付被告杨巨现金36000元,剩余4000元作为利息从本金中直接扣除未予支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遂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杨巨向原告李斌借款40000元,有借款借据为证,被告盛红旭亦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李斌亦向被告杨巨支付了借款现金,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杨巨及盛红旭偿付其借款。但借款本金因原、被告均认可在支付借款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了利息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该借款本金应按照36000元确定。被告盛红旭为被告杨巨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盛红旭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后向债务人杨巨取得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巨偿还原告李斌借款36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盛红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盛红旭偿还后按照法律规定取得追偿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巨、盛红旭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相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国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