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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皇凤忠与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赤峰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凤忠,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赤峰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赤行初字第106号原告皇凤忠,男,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董永辉,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田向存,系区长。委托代理人孙鼎,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昕,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毕力夫,系市长。委托代理人赵建业,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复议应诉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张薇,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复议应诉处工作人员。原告皇凤忠不服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山区政府)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赤松政决字(2015)2号)、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赤峰市政府)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赤政复决字(2015)67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皇凤忠的委托代理人董永辉,被告松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鼎、李昕,被告赤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松山区政府于2015年1月4日作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赤松政决字(2015)2号),被征收人为皇凤忠。主要内容为:“因赤峰市松山区北城棚户区改造需要,征收人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北城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的决定》(赤松政发(2011)116号),2011年12月14日发布房屋征收公告以及2013年12月16日作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北城棚户区改造一期三批房屋征收的决定》(赤松政发(2013)105号),决定对南起化肥街,北至松一街,东起阴河,西至京通铁路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为赤峰市松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通过摇号方式选定的赤峰悦城、赤峰天意、赤峰华天、赤峰仁达等四家房地产评估公司。登记在被征收人名下的位于赤峰市穆家营子镇穆家营子村七组的房屋位于规定的征收范围内,土地证面积406.0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登记面积62.89平方米,无证房屋面积343.11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赤峰仁达房地产评估公司对被征收人名下的房屋依法进行评估,该房屋在评估时点的市场价值为381399.00元,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征收人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征收人认为征收部门的征收程序合法,为被征收人提供的补偿标准和补偿方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房屋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现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已过,经征收实施单位多次与被征收人协商,被征收人仍坚持要求提高补偿安置标准,不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为保证本次赤峰市松山区北城棚户区改造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利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本机关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如下:一、对被征收人皇凤忠名下的座落于赤峰市穆家营子镇穆家营子村七组的房屋实施征收,按照《赤峰市松山区北城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二、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赤峰仁达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和《赤峰市松山区北城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数额为人民币525434.50元,其中:1、住宅房屋及附属物货币补偿金额524434.50元;2、搬迁费1000.00元。上述补偿款项存储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三、如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按照就近集中安置的原则,在星光天地(第二回迁小区)安置,按区政府公布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办法选择安置房屋,并结算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四、因被征收人未向评估公司提供及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对于评估公司在实地查勘时未能查勘的实物,补偿决定作出后如被征收人提供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须的情况和资料,经审查核实属实后,可以进行补充评估,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五、限被征收人皇凤忠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赤峰市松山区北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手续,并将赤峰市穆家营子镇穆家营子村七组的房屋腾空。”被告松山区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松山区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赤峰市松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议及关于调整松山区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2、赤峰市规划局《关于赤峰市松山区北城棚户区改造南区市政工程建设项目选址的审查意见》。3、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赤峰市松山区北城棚户区改造南区市政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件。以证明赤峰市松山区北城棚户区改造项目纳入了2011年松山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取得了相关的批准文件,原告所在的穆家营子村集体土地已依法被征收为国有。第二组证据—1、北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通告。2、赤峰市松山区北城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通知、听证会签到簿及听证笔录。3、北城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4、关于确定松山区北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为北城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实施单位的通知。5、资金专户储存证明。6、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北城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的决定。7、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北城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公示照片。8、赤峰市松山区北城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9、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北城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与补偿方案的公告。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1、北城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聘公告。2、征收部门工作人员逐户送达选聘评估机构材料及选票情况汇总。3、北城房屋征收评估公司选聘会及现场公证书。4、北城房屋征收评估公司选聘情况公示。5、房屋征收委托评估协议。以证明评估机构选聘程序合法。第四组证据—1、房屋征收部门调取的原告户籍证明及房屋产权等档案材料。2、征收部门工作人员与原告协商征收事宜所作的谈话笔录。3、入户评估的通知、照片及现场勘查、分户初评结果和照片。4、原告所属房屋及附属物征收价格估价报告。5、评估报告的送达回证及送达公证书。6、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后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评估结果并与之进一步协商征收事宜所作的谈话笔录。7、赤峰市松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8、赤峰市松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关于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9、《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赤松政决字(2015)2号)。10、补偿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送达公证书。11、补偿结果的公告。以证明被告作出《松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赤松政决字(2015)2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五组证据—1、2010年2月25日松山区人民政府征地通告。2、2010年4月27日松山区政府与穆家营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收土地的协议书。3、征地补偿资金发放表。原告已经领取了征地补偿的资金。4、2011年1月24日赤峰市松山区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5、2011年1月24日松山区国土局征地补偿安置公告。6、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2011年2月23日公布的松山区北城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7、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八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以证明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合法。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被告赤峰市政府于2015年6月8日作出《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赤政复决字(2015)67号),认为:首先,涉案项目是由区政府组织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属于公共利益需要,符合法定的各项规定和计划。被申请人经过补偿方案公布并征求意见、组织听证会听取意见并修改方案、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存储足额补偿费用等程序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在对申请人进行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依区征收办的申请,被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且行为内容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其次,关于申请人请求中止本案行政复议事项审理的问题。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的是其作出的征地批复,本案关于征收补偿决定的审理需要以征地批复复议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缺乏法律根据。且在征地批复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确认违法或无效的情况下,征地批复具有公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为了保证公共利益的需要,避免因本案中止,原征地批复经法定程序维持或确认合法后再恢复审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请求中止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立法本意,故本机关不予支持。第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估价价格不合理的问题。本机关认为,估价机构的选定是经过投票选定的,并经过了现场公证,符合条例规定;复核评估和专家委员会鉴定非必经程序,申请人在取得评估报告后并未提出复核评估及专家委员会鉴定申请,属于放弃该法定权利。被征收房屋价格的评估是由被征收人选定的、具有专业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其合理与否非行政机关审查范畴。第四,申请人提出的其他问题,因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无关或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15年1月4日作出的《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赤松政决字(2015)2号)。被告赤峰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证据2、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依法进行了延期审理并送达当事人。证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以证明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进行了送达。原告皇凤忠诉称,松山区政府房屋征收行为违法,赤峰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赤松政决字(2015)2号)及《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赤政复决字(2015)67号),同时要求一并审查《赤峰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的合法性。理由为:1、松山区政府作出的《松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北城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的决定》(赤松政发(2011)116号)和《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北城棚户区改造一期三批房屋征收的决定》(赤松政发(2013)105号)存在违法之处,包括征收行为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征收决定程序违法,松山区政府未对被征地农户履行告知确认程序,致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作出的《关于松山区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2010年第八批建设用地的批复》(内政土发(2011)48号)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应举证证明原告房屋在上述征地批文的征地范围内。2、松山区政府作出的《赤峰市松山区北城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程序违法,包括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未予以公布并征求公众意见,未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听证会举行和组织违法,未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补偿方案并予以公布。3、《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违法,包括房屋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违法,评估机构未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未签订房屋征收委托评估合同,未对被征收人送达评估报告致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不能申请复核。4、赤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皇凤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赤松政决字(2015)2号)。证据2、《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赤政复决字(2015)67号)。证据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北城棚户区改造一期二批房屋征收的决定》(赤松政发(2013)62号)。证据4、《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北城棚户区改造一期三批房屋征收的决定》(赤松政发(2013)105号)。证据5、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以上证据综合证明:1、《松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北城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的决定》涉及征收850户,一期二批征收决定涉及270户,一期三批征收决定涉及530户。原告房屋在松山区政府2013年作出的一期三批征收决定范围内而非2011年北城棚户区改造第一次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2、一期三批的征收决定中房屋征收部门是松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实施单位是穆家营子镇政府而不是北城建设指挥部。而松山区穆家营子镇政府没有与仁达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也没有在评估程序中要求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及发布选定评估机构的公告。3、一期三批征收决定的公告是2013年12月16日作出,此日期与被告赤峰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书中认定的评估时点一致,同时印证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依据的是一期三批征收决定。现被告所举出的证据都意图证明2011年北城棚户区改造第一次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而没有证明一期三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由此可证一期三批征收决定的作出是违法的。被告松山区政府答辩称,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补偿数额公平合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被告赤峰市政府答辩称,松山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赤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松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征收已经取得相关的批准文件,不能证明已经被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不能证明原告所在的集体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第一组证据中,对证据1,因不能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松山区人大常委会没有权力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进行决议和审查,同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旧城区棚户区改造必须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故不能认定征收行为符合公共利益,征收决定违法。对证据2、3,并没有体现出符合规划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规划局文件作出时间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程序违法,没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因为没有征收土地经过被征收农民签字确认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对证据1,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因为没有依照法定形式进行公告。对证据2,认为笔录中没有被征收人签字,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应由政府常务会议作出决定。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不能证明专项存款已经到位。对证据6,认为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7,无原件,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8,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9,认为无法证明已经公告。第三组证据中,对证据1,认为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3、4,认为不能证明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对证据5,认为无原件,且协议双方及签订日期与赤峰市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所认定事实相违背。第四组证据中,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没有被征收人及见证人的签字,不应采信。对证据3,认为无原件,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4,认为此估价报告没有公告,只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对证据5、6、7、8,认为无原件,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向原告送达,程序上违法。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无原件,不具有真实性。对第五组证据,认为均系针对耕地进行征收,而涉案土地是宅基地;且该组证据是复印件,无原件,不具有真实性;同时无法体现被告向被征地农民履行告知确认程序。被告赤峰市政府对被告松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赤峰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松山区政府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松山区政府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征收决定的作出依据是北城棚户区改造项目,由于征收范围过大所以分成三个批次进行,我方所举证据是针对整个北城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决定的相关证据。被告赤峰市政府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松山区政府一致。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松山区政府、被告赤峰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北城棚户区改造项目被纳入调整后的松山区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2010年2月4日,赤峰市规划局作出《关于赤峰市松山区北城棚户区改造南区市政工程建设项目选址的审查意见》(赤规发(2010)14号),同意赤峰中冶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的项目选址方案。2010年2月9日,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批准赤峰市松山区北城棚户区改造南区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赤发改投字(2010)94号),同意实施赤峰市松山区北城棚户区改造南区市政工程建设项目。2010年4月27日,被告松山区政府与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穆家营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2011年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松山区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2010年第八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内政土发(2011)48号),同意松山区政府将穆家营子镇鸭子河村集体农用地12.9520公顷(耕地)、集体建设用地3.0842公顷,穆家营子村集体农用地17.6471公顷(耕地17.2087公顷、林地0.4384公顷)、集体建设用地9.4308公顷征收为国有,并转为建设用地。2011年5月,松山区政府将《赤峰市松山区北城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告并征求意见。2011年6月3日,松山区政府组织了对补偿方案的听证会,部分被征收人代表参与听证并提出意见。2011年6月15日,《北城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社会风险评估报告》作出。2011年12月10日,松山区政府确定松山区北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为北城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实施单位。同日,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出具征收补偿资金到位的资金专户存储证明。2011年12月12日,被告松山区政府作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北城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的决定》(赤松政发(2011)116号)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城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通知》(赤松政发(2011)118号),并于2011年12月14日分别在被征收范围内及政府公开网站上予以公告,确定征收范围为南起化肥街,北至松一街,东起阴河,西至京通铁路,共征收1650户。2011年12月16日,赤峰市松山区北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发布《北城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聘公告》,对投票时间、地点、方式、后果、可选择的评估机构均作出说明。2011年12月20日,因各评估机构得票总数均未超过应投票总数的二分之一,协商选定不成功,在赤峰市公证处的见证下以摇号方式确定赤峰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天意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悦城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华天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为该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并将结果以张贴方式公示。2012年1月12日,赤峰市松山区北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赤峰仁达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征收委托协议》,负责原告所在的穆家营子村6、7组范围内被征收房屋评估工作。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几经协商未能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达成协议。赤峰仁达房地产评估公司对被征收人皇凤忠名下的房屋依法进行评估,并在送达初步评估结果无人提出异议后,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房屋征收估价报告,该房地产在评估时点的市场价值为381399.00元。公证送达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后,原告皇凤忠未提出异议。被告松山区政府根据赤峰市松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报请,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于2015年1月4日作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赤松政决字(2015)2号),对原告皇凤忠被征收房屋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货币补偿额为房屋及附属物补偿532958.00元,搬迁费1000.00元,产权调换按照方案结算。除依法送达该决定书外,亦以张贴方式对被征收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进行了公示。原告皇凤忠不服,向被告赤峰市政府申请复议。被告赤峰市政府于2015年6月8日作出《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赤政复决字(2015)67号),维持了《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赤松政决字(2015)2号)。原告皇凤忠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1年12月12日,被告松山区政府作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北城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的决定》(赤松政发(2011)116号)。2013年8月14日,被告松山区政府作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北城棚户区改造一期二批房屋征收的决定》(赤松政发(2013)62号)。2013年12月16日,被告松山区政府作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北城棚户区改造一期三批房屋征收的决定》(赤松政发(2013)105号)。再查明,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受理了原告皇凤忠提出的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松山区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2010年第八批建设用地的批复》(内政土发(2011)48号)的行政复议申请。诉讼过程中,原告皇凤忠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告松山区政府依法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松山区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后作出的被诉补偿决定并无不当。被告赤峰市政府依法定程序,全面审查了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的复议决定亦无不当。原告皇凤忠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因其申请复议的是对征收土地的批复,在征地批复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确认违法或无效的情况下,应具有公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系有效的,为保证公共利益的需要,原告皇凤忠的申请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故不予支持。原告皇凤忠提出附带审查《赤峰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合法性的申请,经本院审查,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该规定违法。原告皇凤忠提出房屋估价报告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在收到房屋估价报告后并未提出复核评估及向专家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同时原告皇凤忠又提出其有证房屋面积大于补偿决定所认定的面积,但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原告如持有相关证据,可另行向被告松山区政府提交,由被告松山区政府核实后依照补偿决定书第四项的规定作出补充补偿决定。原告皇凤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皇凤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邮寄费1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二被告各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海 梅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