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3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杨永贵与蒋中明、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贵,蒋中明,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花民初字第3188号原告杨永贵。委托代理人胡卫东,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20571056,特别代理。被告蒋中明,驾驶员。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建设路57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人民北路148号。负责人刘元模,职务:总经理原告杨永贵与被告蒋中明、力马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显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贵委托代理人胡卫东,被告蒋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马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杨永贵诉称:2015年3月17日20时30分,蒋中明驾驶川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花石路从石板往花溪方向行驶,行至吉林路口时,与行人杨永贵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中明承担全部责任,杨永贵不承担责任。原告杨永贵受伤当日到花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6日出院,共住院20天。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力马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蒋中明、力马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854.25元[其中医疗费1388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045元、误工费25324.1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53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中明辩称:事故经过与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挂靠力马公司经营,车辆已投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力马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事故经过基本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在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在有效期内以及驾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具有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我公司才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医疗费以实际发票为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需要扣减自费部分或者按照总金额15%扣减自费。关于误工费,原告有工作单位,必须提供单位工资表及银行打卡记录,如工资有减少部分,我公司赔偿实际减少的部分,如果没有减少,��予赔偿。护理费为每天70元,天数为住院期间每天一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天,只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无依据,必须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证明,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酌情2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20时30分,被告蒋中明持B2E照驾驶川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花石路从石板往花溪方向行驶,行至吉林路口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永贵相撞,造成杨永贵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中明承担全部责任,杨永贵不承担责任。原告杨永贵受伤当日到花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6日出院(共住院20天),产生医疗费13339.92元,其中原告杨永贵支付6414.92元,蒋中明支付6925元。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右侧骶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一月内避免下床活动,避免再次外伤,定期每月门诊复诊复片,根据复片结果决定患者下床负重及活动时间等。原告杨永贵出院后到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545.23元。以上,原告杨永贵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共产生医疗费13885.15元,其中原告杨永贵支付6960.15元,被告蒋中明支付6925元,2015年8月18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杨永贵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1、原告杨永贵系农业家庭户别,现居住在贵阳市花溪区颐和花园颐福苑栋1单元2层6号;2、川R×××××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力马公司,被告蒋中明挂靠力马公司经营,蒋中明驾驶该车发生本案事故,事发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审理中,原告杨永贵提交靖华职业技术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该学校后勤部员工,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17日均在该校上班,月工资为36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业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居住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靖华职业技术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挂靠协议,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蒋中明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因违反交通规则与杨永贵发生碰撞,致杨永贵受伤,应由其驾驶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之性质和合同约定先行赔付原告,超出赔偿限额部分才按照过错责任之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蒋中明承担全部责任,杨永贵不承担责任,原告杨永贵已就自己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申请具备资质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审理中各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的划分、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杨永贵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结合本案实际,应由蒋中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蒋中明挂靠力马公司经营,蒋中明驾驶肇事车辆发生本案事故,应由蒋中明与力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产生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原告诉请13885.15元,其自行支付6960.15元,蒋中明支付6925元,有正式票据在案为证,本院对原告自行支付的6960.15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其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20天=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营养费,鉴定结论评定营养期60日,原告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60天=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三项损失共计14960.15元。二、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1、护理费,鉴定结论评定护理期30日,应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28437元/年÷365天×30天=2337.29元;2、误工费,鉴定结论评定误工期120日,原告受伤时年满64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不予支持;3、鉴定费600元,已实际发生且有正规发票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鉴于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住院天数以及居住地到就��地之间的距离等客观因素,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237.29元。综上,原告损失总计18197.44元。该损失金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蒋中明垫付原告杨永贵的医疗费,其可自行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因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之赔偿款未超过其赔偿限额之约定,故本案之诉讼费亦应由其依法承担。被告力马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永贵经济损失人民币18197.44元;二、驳回原告杨永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杨永贵承担人民币43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承担人民币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显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诗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