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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山西龙泰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董书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龙泰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书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龙泰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晋阳街体育路口往西3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姜福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丽巧,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书宁,男,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王颖,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鹏,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龙泰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董书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小民初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山西龙泰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董书宁至山西龙泰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由山西龙泰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排在工程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3日下午5时左右,山西龙泰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排董书宁在打扫公司会议室天花板时,董书宁不慎从脚手架上掉落摔伤,后董书宁被送至山西煤炭医院救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山西龙泰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董书宁工作期间山西龙泰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其发放了就餐卡、工作牌、工资卡,并支付至2014年8月份工资。2014年12月,董书宁向太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山西龙泰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并高新劳仲裁字(2014)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山西龙泰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董书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4日,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董书宁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2月26日,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5)0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董书宁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畴。另查明,董书宁原系山西针织厂职工,因山西针织厂被依法宣告破产,2008年1月9日,山西针织厂破产清算组与董书宁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企业已破产,原企业与董书宁签订的用工合同即被解除,董书宁同意与企业自2007年2月8日起正式终止劳动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太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高新劳仲裁字(2014)第28号仲裁裁决书、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5)0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就餐卡、工资卡、餐卡押金收款收据、工资流水明细单、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山西龙泰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董书宁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董书宁就职于山西龙泰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前,其已与原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在董书宁再次选择就业时虽未与山西龙泰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董书宁在山西龙泰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山西龙泰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董书宁发放就餐卡、工作牌、工资卡以及山西龙泰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董书宁支付工资的事实,说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关于山西龙泰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董书宁隐瞒与原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与其公司仅为劳务关系的抗辩意见,理由与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山西龙泰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董书宁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山西龙泰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龙泰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山西龙泰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董书宁在山西龙泰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洁部干活,却向法院提交了其在工程部的工作牌,董书宁所在整栋大楼餐厅对外营业,只需交钱就可办理就餐卡,而银行卡是董书宁自己办理的,故原判依据“就餐卡、工作牌、银行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当。另外确认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原判却依据工伤决定书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本末倒置。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山西龙泰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董书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董书宁针对山西龙泰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答辩称,董书宁具有从事电工资格,所以应聘到山西龙泰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部而不是保洁部工作,之所以参与保洁部的工作只是服从山西龙泰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安排而已。就餐卡、工作牌、银行卡均是山西龙泰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董书宁办理的,而且银行卡是山西龙泰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办理的,董书宁受伤后,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且在医院治疗期间,山西龙泰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还为其发放了工资而不是生活补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董书宁持有山西龙泰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放的工作牌、工资卡等,且在董书宁受伤后,山西龙泰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还向董书宁的工资卡按月打入工资,原判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山西龙泰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龙泰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光审判员 李学贵审判员 姜宏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