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华,男,汉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遂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28日被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9月减刑十个月,2001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15日被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8月3日减刑九个月,2010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7日被羁押,2015年5月31日被湛江市霞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霞山区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是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以贩养吸。2015年5月17日13时50分,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位于遂溪县建新镇南村68号的家中贩卖一小包白色粉末状的毒品给吸毒人员陈某,获得毒资50元。两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上缴获毒资50元,从吸毒人员陈某的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净重0.07克,检见海洛因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照片;霞山区人民法院(1997)霞刑初字第51号、(2007)霞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被告人周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净重0.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周某某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赃款人��币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毒品海洛因0.07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文英人民陪审员 陈光东人民陪审员 梁小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