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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凤与沈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2208号原告刘凤,居民。被告沈卫,居民。原告刘凤诉被告沈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诉称,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9月10日之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烟酒店赊购货物,共欠原告3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被告沈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9月10日之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烟酒门市赊购香烟、白酒等物品,累计尚欠原告货款296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963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凤货款29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沈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慧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