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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商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商初字第00693号原告李建。委托代理人李昌田,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贾韩中路东和小区1楼。负责人董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保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建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贾汪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的委托代理人李昌田,被告太保贾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诉称:苏C×××××号轿车为徐州市贾汪区财政局所有,2006年,苏C×××××号轿车在太保贾汪支公司处投保了10万元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2006年5月16日,李建驾驶的苏C×××××号轿车与薛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薛野受伤。后经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贾汪财政局赔偿薛野各项损失58000元,该款实际由李建支付。2015年,贾汪财政局向太保贾汪支公司发出理赔函,要求太保贾汪支公司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李建,但太保贾汪支公司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太保贾汪支公司支付李建保险赔偿金5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太保贾汪支公司负担。被告太保贾汪支公司辩称:1、涉案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没有判决李建承担赔偿责任,李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即便法院判决贾汪财政局赔偿薛野的费用实际由李建支付,李建也应向贾汪财政局主张权利,故李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苏C×××××号轿车在太保贾汪支公司投保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太保贾汪支公司亦按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向薛野支付了43479.95元的保险赔偿金,太保贾汪支公司已承担了赔偿责任。苏C×××××号轿车没有在太保贾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苏C×××××号轿车没有购买交强险造成自己负担的部分应由投保义务人承担;3、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自2006年发生交通事故以来,贾汪财政局、李建均没有向太保贾汪支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薛野的起诉并不导致李建和贾汪财政局的诉讼时效中断。综上,请求驳回李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苏C×××××号轿车在被告太保贾汪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05年7月7日至2006年7月7日。2006年5月16日21时许,李建驾驶贾汪财政局所有的苏C×××××号轿车沿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63KM+890M处时,与薛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路西向东借道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薛野及摩托车乘车人刘德水受伤。经铜山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薛野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建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德水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建处于履行职务期间。薛野受伤后,2006年5月17日至2006年8月16日,入住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行右小腿清创缝合术、右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2008年2月18日至2008年7月10日,原告因愈合不良右胫骨外露入住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行切开内固定取出术、病灶清除术。2010年11月7日至2011年1月21日,原告入住山西省稷山骨髓医院,行右胫骨取死骨清创术。2008年8月29日,薛野以贾汪区财政局、李建、太保贾汪支公司向徐州市铜山县人民法院起诉,2008年11月1日,薛野撤回起诉。2012年12月27日,薛野再次向徐州市铜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铜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薛野因与李建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时,李建为贾汪财政局的驾驶员,处于履行职务期间,故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贾汪财政局承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一条、第十条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2005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还应当适用《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由机动车方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分担。薛野与李建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贾汪财政局应按照当时的交强险赔付限额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太保贾汪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徐州市铜山县人民法院确认薛野的各项损失合计144959.9元,应由贾汪财政局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50000元,合计58000元,余款86959.9元,应由贾汪财政局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为43479.95元,该款应由太保贾汪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赔偿薛野。2013年6月25日,徐州市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一、徐州市贾汪区财政局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薛野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50000元,合计58000元,扣除贾汪财政局已付45000元,余款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薛野其余损失86959.9元的50%为43479.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薛野其余诉讼请求。贾汪财政局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徐州市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贾汪财政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薛野5800元没有依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一条、第十条的精神,在2005年5月1日以后,《交强险条例》实施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和《省条例》第五十二条相关规定。《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省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如机动车方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则由其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发生在2005年5月1日之后,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应当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和《省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即上诉人应首先在其当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58000元(医疗费限额8000元,死亡、伤残限额50000元)内对受害人薛野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2013年9月22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汪财政局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法律适用问题。虽然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明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此后,国务院于2006年3月21日公布《交强险条例》,并于同年7月1日起施行。因此,在《交强险条例》施行前,机动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仍为商业保险,在该保险合同尚未到期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6年5月16日,涉案机动车辆在太保贾汪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保险未到期,故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太保贾汪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薛野的总损失为144959.9元,贾汪财政局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000元和误工费50000元,合计58000元;超出部分86959.9元,应由贾汪财政局按责承担50%即43479.95元,其余损失由薛野自行承担,贾汪财政局共应赔偿薛野各项损失101479.95元。贾汪财政局在支付该款后,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太保贾汪公司理赔。二审判决判令贾汪财政局赔偿薛野58000元,太保贾汪公司直接赔偿薛野43479.95元,虽有不妥,但并未损害薛野的合法权利,也未加重贾汪财政局、太保贾汪公司的赔偿责任,故无再审改判之必要。贾汪财政局在支付薛野58000元后,可以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太保贾汪公司理赔。2014年9月3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驳回贾汪区财政局的再审申请。2013年12月9日,薛野向李建出具收条一张,认可收到李建给付的58000元赔偿款。2015年1月14日,贾汪财政局向太保贾汪支公司发出理赔函一份,内容为:人民法院认定贾汪财政局支付的58000元赔偿款实际为李建支付,要求太保贾汪支公司向李建理赔。庭审中,太保贾汪支公司承认收到了贾汪财政局向其发出理赔函。以上事实有李建提供的苏C×××××号轿车投保的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08)贾民一初字第3070号民事裁定书及开庭笔录、(2013)铜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2013)徐民终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831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12月9日薛野给李建出具的收条、2015年1月14日贾汪区财政局发给太保贾汪支公司的理赔函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李建能否要求太保贾汪支公司向其支付保险理赔金;2、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3、太保贾汪支公司是否应支付58000元保险理赔金。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李建提供的苏C×××××号轿车保险单,证明贾汪财政局与太保贾汪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苏C×××××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太保贾汪支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一、关于李建能否要求太保贾汪支公司向其支付保险理赔金的问题。薛野向李建出具的收到李建58000元赔偿款的收条,贾汪贾汪财政局向太保贾汪支公司发出理赔函,均证明(2013)铜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贾汪区财政局赔偿薛野的58000元款项实为李建支付,李建代贾汪区财政局支付赔偿款后,李建有权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太保贾汪支公司进行理赔,此不损害太保贾汪支公司的利益。因此,太保贾汪支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没有判决李建承担赔偿责任,李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即便法院判决贾汪财政局赔偿薛野的费用由李建支付,李建也应向贾汪财政局主张权利,故李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了法律规定期间的问题。依据(2013)铜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虽然薛野受伤的时间在2006年,但薛野一直在治疗当中。2008年8月29日,薛野已向徐州市铜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太保贾汪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012年12月27日,薛野向徐州市铜山县人民法院起诉期间,太保贾汪支公司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而本案李建提起的诉讼,是基于(2013)铜民初字第163号民事案件的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做出的(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83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判令贾汪财政局赔偿薛野58000元,太保贾汪公司直接赔偿薛野43479.95元虽有不妥,但并未损害薛野的合法权利,也未加重贾汪财政局、太保贾汪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故无再审改判之必要。贾汪财政局在支付薛野58000元后,可以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太保贾汪公司理赔。更进一步明确贾汪财政局可以向太保贾汪支公司理赔。因此,太保贾汪支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太保贾汪支公司是否应支付58000元保险理赔金的问题。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的时间为2006年7月1日,而苏C×××××号轿车与薛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2006年5月16日,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之前。铜山县公安交巡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野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建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德水无责任。薛野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44959.9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做出的(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83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贾汪财政局在支付薛野58000元后,可以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太保贾汪支公司理赔,并没有认为太保贾汪支公司应向贾汪财政局理赔58000元保险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由于没有投保交强险,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太保贾汪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支付的保险金为144959.9元的50%,即72479.95元,此在苏C×××××号轿车投保的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之内。(2013)铜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徐民终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太保贾汪支公司向薛野赔偿43479.95元,故太保贾汪支公司应向李建支付保险赔偿金29000元(计算方式为72479.95元减去-43479.95元)。=29000元。故太保贾汪支公司辩称其已承担了赔偿责任,苏C×××××号轿车没有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苏C×××××号轿车没有购买交强险造成自己负担的部分应由投保义务人承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建支付保险赔偿金29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李建负担6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厚春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王振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解梦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