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民初字第0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周惠元与卢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惠元,卢振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1591号原告周惠元。委托代理人王进合,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谦益,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振新。原告周惠元与被告卢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军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惠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合、张谦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振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惠元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被告知道原告处有银行承兑汇票,主动提出帮原告兑现。被告称将自己煤场上的煤卖掉就可以兑现,大约一两个月。因双方认识多年,原告当场将3张共计20万元的汇票交给被告,也未做书面手续。在2013年春节前经催讨,被告归还了9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5月1日前归还,逾期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振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将原告手中银行承兑汇票兑现,原告遂将三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交付给被告。经催讨2013年春节前,被告归还原告9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向周惠元人民币拾壹万元整,到2015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人:卢振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卢振新向原告周惠元借款,应当按期归还。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振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惠元人民币11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卢振新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吕军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