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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沙海与杨长富、新疆青河县塔克什肯镇人民政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斯拉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海,杨长富,新疆青河县塔克什肯镇人民政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斯拉木,吐鲁番市新卡尔湾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588号原告:沙海,男,哈萨克族,1968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海林,新疆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长富,男,汉族,1986��3月23日出生。被告:新疆青河县塔克什肯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努尔木哈买提,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丽,系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候建,男,汉族,1981年4月26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剑,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斯拉木,男,哈萨克族,1976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吐鲁番市新卡尔湾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明·买民,该公司经理。原告沙海诉被告杨长富、新疆青河县塔克什肯镇人民政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斯拉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本院依职权将吐鲁番市新卡尔湾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沙海及委托代理人潘海林,被告杨长富,被告新疆青河县塔克什肯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丽、候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斯拉木、被告吐鲁番市新卡尔湾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明.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海诉称:2014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杨长富驾驶******3号小型越野车,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吉木萨尔县北三台工业园区规划路与老台乡至G216线岔口道路十字路口处,与沿G216线岔口道路至老台乡由西向东超速行驶的被告斯拉木驾驶的******3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车内乘坐的我受伤,吉木萨尔县交警大队���定被告杨长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斯拉木承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被告杨长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青河县营销部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交强险凭证号:*********************7;商业险凭证号:*********************2。被告杨长富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新疆青河县塔克什肯镇人民政府所有,被告杨长富系被告新疆青河县塔克什镇人民政府驾驶员。我受伤期间,各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现起诉法院要求: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按照我的损失金额144017.57元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给予赔偿;2、对我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诉讼请求,由被告杨长富、被告新疆青河县塔克什肯镇政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公司按照70%承担责任;由被告斯拉木按照30%承担责任。3、判令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诉讼标的144017.57元变更为172961.57元。被告杨长富辩称:我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经过认可。事故发生时,我是被告新疆青河县塔克什肯镇人民政府聘用的驾驶员,我不承担责任。被告新疆青河县塔克什肯镇人民政府辩称:首先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1、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补足;2、被告斯拉木在本案中是被告,同时他也是该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此斯拉木同样享受我方承保的交强险,故请求应当将斯拉木的份额保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是50万元,而且在保险期间,赔偿金���要看原告提供的证据,首先赔付是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保护合法、合理的费用,违法事故造成的后果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该车未经审验,违反道交法,未按照规定检验,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商业险不能用,损失费不予承担,鉴定费不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斯拉木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发生交通事故我也受伤了,花了1500元的医疗费,休息了一个星期,我的车辆也报废了。被告吐鲁番市新卡尔湾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但该车是阿布都拉.依不拉音的车,后阿布都拉.依不拉音又将该车转让给斯拉木,因此该车实际车主是斯拉木,因为该车辆归属于伊犁地区,前车主找不到无法过户,他们找到我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约定保险公司理赔后剩余部分由驾驶员自己承担,我们不承担���任。并于2014年7月3日将该车过户到我公司名下,我们负责每年的审验,斯拉木每年给我公司缴纳400元的审验费用。交强险由斯拉木自己交费,由于斯拉木当时无钱交保险,我公司先行垫付了交强险的保费。现斯拉木一直未给我公司交付任何费用。所以我们不承担责任。原告沙海针对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杨长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斯拉木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没有责任,而被告杨长富驾驶车辆是被告青河县塔克什肯镇人民政府所有,同时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参加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经质证,五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误工300天、营养120天、护���120天,今后治疗费1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长富、被告新疆青河县塔克什肯镇人民政府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司法鉴定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双方没有协商由法院委托鉴定,但未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后续治疗费15000元过高,误工期过高、营养期过高。经庭审询问五被告,均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木垒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5张,药品清单4张,住院证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病案首页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木垒县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因原告属木垒县常住人口,故在木垒县医院住院就诊方便。原告用于治疗支出医疗费17020.5元。经质证,五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的事实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门诊所花2934.63元及住院票据8张,共计37202.37元,证明原告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为37202.37元的事实。经质证,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住院费认可,门诊票据中的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2月17日及2015年1月30日三张门诊票据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疾病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休息,原告出院后在门诊治疗的事实。经质证,五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100元。经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7、车票4张,租车费6张,证明2张,从木垒县到乌鲁木齐做鉴定车费。其他都是到木垒县医院检查所花��金额为146元,租车费1250元。经质证,五被告对车票认可,对租车证明不认可。本院对车票认可,对租车费用因不是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可。8、吉木萨尔法院判决一份、公证书一份,证明1、被告新疆青河县塔克什肯镇人民政府和当事人所做的赔偿并进行了公正。2、本案中发生事故死亡的当事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的;3、事故实际车主是被告新疆青河县塔克什肯镇人民政府。4、该案死者是城镇居民。经质证,被告杨长富、被告新疆青河县塔克什肯镇人民政府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的目的,我们认可该车是我们的车辆,公证书中没有确认死者是城镇居民,而且是一次性赔偿的,即死亡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本案原告是伤残赔偿金,不是死亡赔偿金。在本案中原告是农村户口,还是要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公证书中反映不出赔偿标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赔偿,被告斯拉木、被告吐鲁番市新卡尔湾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以上三被告的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杨长富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新疆青河县塔克什肯镇人民政府针对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提供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正本2份,证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由交强险足额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比例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认可。四被告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针对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供证据:商业险投保单1份,证明被告新疆青河县塔什肯镇人民政府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险。经质证,原告认可,其他被告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杨长富发生的事故属于责任免责情况,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应该先赔偿后追偿,被告杨长富与被告新疆青河塔克什肯镇人民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条款是格式化条款,并不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合同内容,合同法规定,该免责没有告知,也未在合同中体现,因此不能免除责任。被告4、5认可。本院对该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斯拉木针对自己的驳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吐鲁番市新卡尔湾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提供挂靠协议一份,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该车的实际车主是阿布都拉.依不拉音,因为无法过户才挂靠到我公司的事实,因此也证明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可该证据,并在法庭中明确说明放弃主张该被告的任何责任。三被告对该证据认可,被告斯拉木认可该证据,陈述该协议是他自己签的,当时也约定了责任义务,到目前为止也未向该被告交付任何费用,所以认为该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其他三被告认可。原告放弃对被告吐鲁番市新卡尔湾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求,以及被告斯拉木认可该责任应当由自己承担,本院认为,该行为为当事人自主处分自己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杨长富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的******3号小型越野车(车载乘客刘艳艳、齐��波)沿吉木萨尔县北三台工业园区规划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与沿G216线岔口道路至老台乡由西向东超速行驶的被告斯拉木驾驶的******3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刘艳艳死亡,杨长富、斯拉木、齐仁波、沙海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吉木萨尔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长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斯拉木承担次要责任,刘艳艳、齐仁波、及原告沙海无责任。原告沙海于2014年9月2日在木垒县医院以车祸致右下肢疼痛伴活动受限10小时为由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0天,经诊断原告右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肘关节皮肤擦伤;右侧枕部头皮下血肿。经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1、沙海右下肢损伤致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2、沙海机体损伤之误工日为300天;3、沙海机体损伤之营养期限为120天;4、沙海机体损伤之护理期限为120天;沙海需择期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之后续治疗费约在15000元左右。被告杨长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青河县营销部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交强险凭证号:*********************7;商业险凭证号:*********************2。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杨长富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新疆青河县塔克什肯镇人民政府所有,被告杨长富系被告新疆青河县塔克什镇人民政府驾驶员。2014年12月15日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木萨尔县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长富犯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判决被告杨长富犯交通肇事,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案发后新疆青河县塔克什肯镇政府与受害人刘艳艳家属达成协议,赔偿各项损害共计50万元。被告��拉木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吐鲁番市新卡尔湾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到目前为止,被告斯拉木未向该公司交挂靠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诉讼标的144017.57元变更为172961.57元。在庭后,经本院询问被告斯拉木,是否对被告杨长富、新疆青河塔克什肯镇人民政府行使权利,被告斯拉木明确表示要求起诉。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按何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什么标准进行赔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沙海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青河县营销部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一、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确定:医疗费37202.37元、误工费:149.06元×300天=44718元、护��费149.06元×120天=17887.2元、伙食补助费30元×21天=630元、营养费30元×120天=3600元、伤残补助金:8742元×20年×10%=17484元,增加28944元,即:46428元、交通费1396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172961.57元。其中医疗费37202.37元中,四被告对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2月17日及2015年1月30日三张门诊票据不认可,认为该三张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三张票据为原告受伤后每月复查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医疗票据认可,即37202.37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本案原告为牧民,没有固定收入,因此,误工费应当按149.06元×300天=44718元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确认,虽然在本案中被告对该鉴定不予认可,但在本案询问时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所做的鉴定认可,故对误工费认可44718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主张护理费149.06元×120天=17887.2元,根据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120天,受害人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120天的护理时间较合理,故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17887.2元(120天×149.06元)。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每天按25元计算,故伙食补助费为525元(25元×21天);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书中确定营养期为120日,故本院认定3000元(25元×120天)。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四张正式票据,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6张证明,本院认为该租车证明无法与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时间相一致,故本院对该6张证明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损失费,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场合、��为方式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等本院确定为1000元。鉴定费用为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所实际产生,且该鉴定费用为鉴定所出具的正式发票,故对该鉴定费用310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书中认定今后治疗费用15000元,故本院对该后续治疗费予以确认。伤残补助金,原告沙海为农村户口,因此起诉到法院也按农村标准17484元进行主张,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新疆青河县塔克什肯镇人民政府在与同车受害人刘艳艳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是按城镇标准进行赔付的,故要求自己的赔付标准也应当按城镇标准进行赔付,自己也是同车受害人,同车受害人有一人按城镇标准赔付的,其他都按一个标准进行赔付,故要求赔偿即46428元(17484+28944)。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在本案中,首先被告新疆青河县塔克什肯镇人民政府与受害人刘艳艳是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而不是通过法院判决,其次在赔偿金额中未列明死亡赔偿金是多少,未写明是按城镇还是农村标准给予赔偿,只是说明一次性赔偿50万元。第三在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增加的诉请不予支持。只认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7484元。综上,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医疗费37202.37元、误工费44718元、护理费17887.2元、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7484元、今后治疗费15000元。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137316.57元。二、对原告主张赔偿费用的负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的分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即在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202.37元、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3000元,今后治疗费15000元,合计:55727.37元其中7000元(受害人斯拉木的赔偿额保留3000元,另案处理);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7887.2元、误工费4471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1589.2元(受害人斯拉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留28410.8元)。上述二项共计:88589.2元(81589.2+7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杨长富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斯拉木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被告杨长富为被告新疆青河县塔克什���镇政府的驾驶员,该车辆也为被告新疆青河县塔克什肯镇政府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杨长富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有被告新疆青河县塔克什肯镇政府承担。被告新疆青河县塔克什肯镇政府在被告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虽在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辩称的因为被告新疆青河县塔克什肯镇政府在发生交通事故中该车没有进行年检,属于免责事由,本院认为该条款是格式化条款,并不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合同内容,合同法规定,该免责没有告知,也未在合同中体现,因此不能免除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辩称不予认可。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阿勒泰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被告杨长富70%的责任即:即34109.15元(55727.37-7000)×70%,因被告斯拉木在该案中承担30%的责任,即14618.2元。被告吐鲁番市新卡尔湾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斯拉木车辆的挂靠公司,但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吐鲁番市新卡尔湾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权,被告斯拉木也认可该行为是自己所为应当由自己自行承担。故本院对该诉求及辩驳意见予以认可。对于鉴定费3100元,应当按照各自的承担比例分配,即被告新疆青河县塔克什肯镇政府承担2170元(3100×70%),被告斯拉木承担930元(3100×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沙海各项损失88589.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沙海各项损失34109.15元。三、被告新疆青河县塔克什肯镇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沙海鉴定费2170元。四、被告斯拉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沙海各项损失14618.2元。五、被告斯拉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沙海鉴定费930元。六、被告吐鲁番市新卡尔湾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七、驳回原告沙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9元,由被告新疆青河县塔克什肯镇政府承担2226元,被告斯拉木承担954元,原告沙海自行承担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恽乃武审 判 员  古丽旦人民陪审员  何光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昌菊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