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丙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金初字第213号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潘玉川,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宋旭阳,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被告王丙代,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衡长军,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遂堂,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丙代、衡长军、王遂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胜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潘玉川、宋旭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丙代、衡长军、王遂堂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王丙代以买钩机为由,由被告衡长军、王遂堂做担保人向我社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0.2‰,期限2年。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经我社一直追要,至今未还。故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王丙代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被告衡长军、王遂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皆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丙代、衡长军、王遂堂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王丙代以买钩机为由,由被告衡长军、王遂堂担保向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安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0.2‰,期限2年。到期后,该笔借款本金100000元没有偿还,利息清偿到2014年9月25日。现该笔借款已逾期,故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即“判令被告王丙代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变更为“要求被告王丙代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还款的罚息”。上述事实由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3份;2、个人借款合同1份;3、保证合同1份;4、借款借据1份及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潘玉川、宋旭阳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遵照合同约定借给被告王丙代100000元,期间借款本金100000元未偿还,利息偿还到2014年9月25日,现该笔借款已逾期,故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丙代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逾期还款的罚息,被告衡长军、王遂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丙代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二、被告衡长军、王遂堂对偿还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丙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胜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亚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