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余长兵与青龙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长兵,绥江县青龙煤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315号原告余长兵,云南省绥江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委托代理人萧帧文,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安定,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绥江县青龙煤矿(以下简称青龙煤矿)。地址: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板栗镇清水村委会清水7组。法定代表人曾凡兵。委托代理人吕岗,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余长兵与被告青龙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长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定、被告青龙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吕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长兵诉称,原告余长兵自2005年起至2014年4月被告青龙煤矿因政策性关闭,一直在被告青龙煤矿从事井下作业工作,至今被告青龙煤矿尚欠原告余长兵保证金没有退还。2014年11月,被告青龙煤矿通知原告余长兵到云天医院进行离岗体检,但被告青龙煤矿迟迟没有把体检结果告诉原告余长兵。2015年8月,原告余长兵得知青龙煤矿的工友何自勇在绥江县石板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7月8日的岗前体检中,被诊断为患有“疑似尘肺病”,遂于2015年8月5日在绥江县卫生监督所提取了余长兵2015年1月19日在云天医院体检的《职业健康表》。该体检表显示,原告余长兵患有“疑似职业病,并建议到职业病体检机构复检”。原告余长兵为了确诊自己是否患有职业病,要求被告青龙煤矿提供职业病鉴定的有效证明,由于被告青龙煤矿拒绝提供,致使职业病鉴定无法继续。原告余长兵2005年至2014年4月在被告青龙煤矿打工是事实,有众多工友可以证实。被告青龙煤矿从未与原告余长兵签订过劳动合同,工资表也在被告手中。2015年8月14日,原告余长兵向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同日,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青龙煤矿现已关闭,不能与其法定代表人联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余长兵与被告青龙煤矿2005年4至2014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青龙煤矿辩称,原告余长兵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原告余长兵的诉讼请求。原告余长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余长兵的身份证,证实余长兵的出生日期、性别、家庭住址等自然人基本情况。2、绥江县卫生局关于对绥江县第一批关闭煤矿工人进行职业病诊断的公告,证实2014年10月14日,绥江县卫生局公告通知绥江县青龙煤矿等9家关闭煤矿的工人于公告之日起至11月10日,持有效身份证件及证明材料至绥江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进行登记,进行工人离岗职业病健康体检。3、绥江县板栗镇清水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余长兵自诉,2005年至2014年期间与石某甲、张隆书、吴润基、陈某某、何自勇等工友在青龙煤矿打工。4、职业健康体检表,证实2015年1月13日,余长兵经水富云天医院胸部X线摄片检查,结论为两肺纹理明显增多紊乱模糊,两肺少许模糊结节影,结合职业史。建议到职业病体检机构定期复查,专科诊治。5、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5)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实余长兵于2015年8月14日申请仲裁,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8月14日以青龙煤矿现已关闭,不能与其法定代表人联系,不能向其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当日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余长兵。根据原告余长兵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了证人陈某某、石某甲、石某乙、龙某某到庭作证:陈某某证实,其是2006年农历5月到青龙煤矿上班的,去时就见余长兵在青龙煤矿上班。陈某某与余长兵一同工作到青龙煤矿关闭停厂。青龙煤矿没有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石某甲证实,其是2007年过了农历正月十五后到青龙煤矿上的班,余长兵比石某甲先到青龙煤矿上班,从事井下工作,余长兵担任班长。青龙煤矿没有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石某甲的工资是由班长领取来发放的。石某甲与余长兵在青龙煤矿工作到2014年4月。石某乙证实,其是2008年10月到青龙煤矿上班,从事井下抬顶等工作。石某乙到青龙煤矿时,余长兵已在青龙煤矿上班了。一直到2014年4月才没上班的,青龙煤矿没有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龙某某证实,龙某某在2004年青龙煤矿建厂时就到青龙煤矿工作,主要从事地面工程,一直到2014年4月。在青龙煤矿做工时认识的余长兵,但不清楚余长兵是什么时侯到青龙煤矿上班的。青龙煤矿没有与工人签订过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青龙煤矿对原告余长兵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认为证据3中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没有出具相应证明的权利;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被告青龙煤矿要求余长兵去体检的;证人陈某某、石某甲、石某乙、龙某某没某某证明他们是青龙煤矿的工人,所作的证言不能采信。被告青龙煤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余长兵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青龙煤矿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余长兵提交的证据3,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证明劳动用工关系不在其职权范围内,且该证据是根据原告余长兵的自述所出具的,不具有客观性,故不予采信;对证人陈某某、石某甲、石某乙、龙某某的证言,因证人没某某证明自身是被告青龙煤矿的工人,且证人石某甲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青龙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青龙煤矿于2014年4月因政策性关闭。2014年10月14日,绥江县卫生局公告通知绥江县青龙煤矿等9家关闭煤矿的工人于公告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持有效身份证件及证明材料至绥江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进行登记,进行工人离岗职业病健康体检。2015年1月13日,原告余长兵经水富云天医院胸部X线摄片检查,结论为两肺纹理明显增多紊乱模糊,两肺少许模糊结节影,结合职业史。建议到职业病体检机构定期复查,专科诊治。2015年8月14日,原告余长兵向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青龙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8月14日,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5)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青龙煤矿现已关闭,不能与其法定代表人联系,不能向其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此案,并于当日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余长兵。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余长兵要求确认与被告青龙煤矿2005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由原告余长兵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余长兵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长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余长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华审 判 员 严洪东代理审判员 周陈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