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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60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09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8月24日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友益街东方大厦A栋1003室,采取插卡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750元、步步高H6学习机(价值人民币960元)1部及平板电脑、数码相机、茅台酒、黄鹤楼香烟等物品。上述现金及物品均已挥霍、变卖、丢弃。2015年7月29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累犯、入户盗窃、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至九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