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淄民一终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淄博市博山区福山耐火材料厂与张学花、博山东方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市博山区福山耐火材料厂,张学花,博山东方冶金炉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市博山区福山耐火材料厂。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福山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号:××。法定代表人:张甫星,厂长。委托代理人:钱京卫,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花,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成彬,淄博淄川律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山东方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福山东首。法定代表人:董桂文,董事长。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福山耐火材料厂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福山耐火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钱京卫,被上诉人张学花及委托代理人孙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博山东方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2012年8月2日,本案的被告张学花作为原告在淄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博山东方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张学花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博山东方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29万元,后张学花又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29万元。淄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了该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张学花向淄川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淄川区人民法院依据(2012)川民初字264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博山东方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办公楼。后该案经淄川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张学花与被告博山东方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淄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川民初字26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博山东方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偿还张学花借款229万元,于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110万元,余款119万元于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果被告一期未按期履行,原告可申请执行全款”。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博山东方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学花申请淄川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2年8月24日,原告在博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博山东方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博山东方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归还其借款2013946.51元。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博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博山东方冶金炉料有限���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博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在申请博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2)博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发现被告博山东方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的财产被淄川区人民法院依据(2012)川民初第2645号裁定书进行了查封,向淄川区人民法院龙泉法庭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后来向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向市法院反映,也向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3年12月10日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川检民建(2013)12号检察建议书,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发出受理立案审查通知书,对该案进行立案审查,后给检察院回复意见如下:“该案属于第三人诉讼,建议第三人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原告提起的诉讼,其在主体上不属于民诉法第五十六条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原告之诉属于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淄博市博山区福山耐火材料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淄博市博山区福山耐火材料厂负担。淄博市博山区福山耐火材料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是:原审裁定认定原告主体不适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两被上诉人虚假诉讼,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原审法院在给检察院的答复中建议第三人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上诉人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审裁定又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显然两者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张学花提交答辩状,辩称:上诉人根本不是两被上诉人之间诉讼案件的适格主体,两被上诉人的诉讼没有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所持一审法院给检察院的回复与裁定自相矛盾的主张是上诉人有意的曲解,原审法院的回复明确说明上诉人提起再审案件的性质和案由,不属于再审的立案范围,不证明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了上诉人就是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第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博山东方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2645号民事诉讼案件是张学花作为原告、博山东方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该案无论涉案当事人还是诉争的标的,均不涉及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福山耐火材料厂,因此,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福山耐火材料厂在该案中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也不是第三人。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和处理正确。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福山耐火材料厂提起本案诉讼的焦点理由是,上述案件中人民法院对该案被告博山东方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如查封、冻结),影响到了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福山耐火材料厂在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另一案件即(2012)博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案件的执行,可能导致本案上诉人在(2012)博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案件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福山耐火材料厂由此认为淄川区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2645号民事诉讼案件系该案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但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福山耐火材料厂在其以各种方式主张其权利的过程中,未能提供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主张未能得到支持;在本案诉讼中,上诉人仍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所持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的回复,通过诉讼途径,对上诉人是否系有关案件中的第三人进行依法审查,并作出处理,达到解决相应纠纷的目的,故该回复并无不当。博山东方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福山耐火材料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兴民审 判 员  徐连宏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