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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2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邱保华诉王大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保华,王大军,邱炎明,江万国,赵元元,枣阳市牧之丰秸杆青储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268-1号原告邱保华。被告王大军。被告邱炎明。被告江万国。被告赵元元。被告枣阳市牧之丰秸杆青储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大军,该合作社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邱保华诉被告王大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邱保华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在银行的存款261190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邱保华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告在银行的存款261190元予以冻结;二、将邱保华所有的牌号为鄂FRA8**小车的处分权予以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德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