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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民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何力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力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2277号原告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盛雅欢,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力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树祥,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仲琪。原告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力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委托代理人盛雅欢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何力波委托代理人商树祥、何仲琪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7月7日,庭外和解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四分公司由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02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承包合同约定,在承包期间,被告独立核算、自营经营、自负盈亏,认真做好财务管理。被告在承包经营原告四分公司期间,承接了绍兴金利门家俱有限公司在绍兴市世博家俱广场的商场建设工程,为此2002年7月9日,原告与绍兴金利门家俱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按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该工程系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项目。该工程经决算,工程造价为3227866元,被告尚有2985776元工程发票未交给原告进账。绍兴市西大门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建设工程原告承揽施工后,原、被告2002年10月30日签订《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一份,约定该工程由被告内部承包施工。承包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被告结算工程款应以本工程的项目发票以及人工劳务发票结算。该工程经决算,工程造价为6180519元,被告尚有5993145元工程发票未交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33%,被告不向原告交付8979821元发票,直接造成原告多交纳企业所得税2963044元(8978921元×33%),并造成原告企业所得税利息损失3170740元(暂计算到2014年6月底)。原告认为,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将承包期间的有关工程发票交给原告,被告不提交发票构成侵权,原告有权在侵权地对被告提起诉讼。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不交发票给原告造成的所得税直接损失2963044元(以鉴定为准)、利息损失3170740元,合计6133784元(2014年7月1日起到法院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13.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鉴定报告出具后,原告仍坚持其主张的损失金额2963044元。被告何力波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按《承包经营合同》和《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起诉,应当是合同之诉,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被告于2008年已按承包合同履行其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当2010年起诉,现在已超诉讼时效期间。2、本案不属于侵权纠纷,本案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范围,也不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中的受案范围,原告在诉状中称“根据承包协议,被告应当将承包期间的有关工程发票交给原告”,这明显是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是否多交税款属于税务机关主管范围,应由税务机关处理。3、根据税法的规定,原告不可能多交税款。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乙方结算工程款办法,凭本工程项目所发生的材料发票以及人工劳务发票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经全部提交了发票给原告,原告才支付了工程款。现工程已经于2008年结算完毕,原告早已将发票入账向国家交纳税款。原告如果多交税费,应当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54条规定,在2009年5月底向税务机关办理退税,原告没有办理退税,责任应当由其承担。综上,原告主张的应当是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多交税款属于税收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果原告向税务机关多交税款,也是其没有依法纳税,责任自担,与被告无关。为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间有承包经营的法律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对原、被告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是认可的。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该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审计报告书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绍兴市金利门家俱有限公司签订的金利门家俱施工合同及施工造价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审计报告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绍兴市西大门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施工造价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诉讼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在原告内部承包经营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请求法庭依法核实,且该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诉讼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出示浙江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不交发票给原告造成的所得税直接损失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原告尊重鉴定结论,但认为鉴定结论偏低,仍坚持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2963044元。被告质证认为,对金利门工程和西大门工程价款无异议,对鉴定报告中西大门不产生所得税损失无异议。金利门2002年无所得税损失无异议。金利门2008年业务收入1827866元无异议,但对被告没有提供发票有异议,当时被告已经全额提供了发票;对未交发票适用25%的所得税税率有异议,这是税务机关对企业的要求,而非对个人的要求;对鉴定结论多缴42万多元所得税有异议,根本不存在多缴,即不存在直接损失。根据鉴定报告,原告实际所缴纳的2002年至2004年的所得税实际所缴纳的税金21374514.78元,2002年至2004年的业务收入2416607096.34元,根据原告申报的收入和缴纳的所得税,其中还包括700万元补缴的所得税,原告实际缴纳的所得税是千分之八点多,故不适用25%的税率。2008年企业收入为143991633.74元,申报的企业所得税是380740.18元,两者的比例是千分之二点三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6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浙江中实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决定将浙江中实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承包给乙方,合同期限为2002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间的税费(税金及管理费)由乙方交纳。同时约定,乙方在承包期间实行独立核算、自营经营、自负盈亏、认真做好财务管理。2002年7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绍兴市金利门家俱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绍兴市金利门家俱有限公司将绍兴市世博家俱广场(西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开工日期为2002年7月20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3年5月20日,合同价款为4468062元。2008年1月28日,经绍兴市鉴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绍兴金利门家俱有限公司金利门家私广场及场外工程审定造价为3227866元。2002年10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绍兴市西大门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绍兴市西大门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将生产车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开工日期为2002年10月25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3年12月30日(以竣工报告为准),合同价款为5187770元。同年10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内部承包给乙方。2005年,经绍兴县越锋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绍兴市西大门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一期(安装)工程审定造价为421005元,一期工程(土建部分)审定造价为6180519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发票及被告不交发票给原告造成的所得税直接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告已提供的“金利门”工程成本费用发票金额为1088546.91元,均有被告签字;已提供的“西大门”工程成本费用发票金额为5459316.96元,其中有被告签字的发票金额为545825.17元,金国荣、谢德荣等签字的发票金额为4897048.98元,无人签字的发票金额为16442.81元。2、被告不交“金利门”和“西大门”工程成本费用发票已给原告造成了直接所得税损失,且所得税直接损失金额为422694.01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针对涉案的“西大门”工程及“金利门”工程,被告向原告交付发票金额及少交发票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税收损失的问题。一、关于“西大门”工程。根据鉴定报告载明,“西大门”工程未造成原告多缴企业所得税,因此未形成所得税直接损失。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虽认为结论金额偏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反驳,故对该鉴定报告中认为的“西大门”工程未形成所得税直接损失的意见,予以采纳。二、关于“金利门”工程。根据鉴定报告载明,“金利门”工程在2002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已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工程成本费用等于被告提供的工程成本费发票总额,故未造成多缴企业所得税,因此未形成所得税直接损失。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应提供给原告工程成本费用发票1690776.05元,实际未提供,使得原告无法在税前扣除“金利门”工程成本费用,为此原告多交纳企业所得税422694.01元。被告认为,其已经足额向原告交付工程成本费用发票,原告存在将被告的财务账册隐匿等现象,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以足额交付发票或原告存在隐匿账册的行为,故本院对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损失金额问题,本院认为,浙江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客观真实,计算方式正确,原、被告双方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企业所得税损失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性质及案由适用问题。被告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有承包经营的法律关系,但并不因存在承包经营合同而否认侵权的事实,原告有权选择法律关系对被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签订有《承包经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但被告未向原告足额交付工程成本发票给原告造成所得税损失的事实清楚,故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在承包经营合同期间(2002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存在多项工程项目,双方就工程款结算问题曾向法院起诉,并主张相应权利,故原告认为,双方的工程款结算纠纷系通过司法途径在2013年结束,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力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损失人民币422694.01元;二、驳回原告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36元,由原告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964元,由被告何力波负担3772元,其中由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65元,由被告何力波负担2635元,其中由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钦宇代理审判员  赵珠艳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黄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