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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梁明宏、黄东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明宏,黄东亮,方永林,许敬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刑一终字第10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明宏,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秋燕,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黄东亮,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文启辉,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方永林,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许敬权,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东亮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方永林、梁明宏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许敬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崇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明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2日,被告人黄东亮提供毒品给梁某等人吸食过程中被当场抓获。民警在黄东亮家中查获方永林与梁明宏带去欲与黄东亮交易的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109.8克,含量67.7%;查获许敬权拿到黄东亮家中藏放的海洛因2块,净重分别为347.8克、351.6克,合计699.4克,含量分别为29.1%,45.2%;查获黄东亮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3块(包),净重分别为356.6克、87.2克、199.9克,合计643.7克,含量分别为0.4%,74.7%,54.5%和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92.9克,含量68.6%。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图及照片,秤量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通话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东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黄东亮在其住宅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方永林、梁明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方永林与梁明宏的共同犯罪中,两人行为积极,作用相当,均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许敬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东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及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方永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000元;三、被告人梁明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000元;四、被告人许敬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五、被告人黄东亮被侦查机关扣押的手机2部,电子口袋秤1台,人民币76400元;被告人方永林被扣押的手机1部,人民币109元;梁明宏被扣押的手机1部,人民币103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梁明宏其及辩护人提出:梁明宏仅起居间介绍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请求从轻处罚。黄东亮的指定辩护人提出:黄东亮系初犯、偶犯,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原审被告人黄东亮在其家中提供毒品给上诉人梁明宏及原审被告人方永林、许敬权等人吸食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黄东亮家一楼靠近卫生间房间一张四方桌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109.8克,含量67.7%,该毒品系方永林与梁明宏带到黄东亮家中欲与黄东亮交易;在二楼一卧室床铺被子下查获毒品海洛因2块,净重分别为347.8克、351.6克,合计699.4克,含量分别为29.1%、45.2%,该毒品系许敬权拿到黄东亮家中藏放;在衣柜、纸箱中查获毒品海洛因3块(包)、甲基苯丙胺1袋,3块(包)海洛因净重分别为356.6克、87.2克、199.9克,合计643.7克,含量分别为0.4%、74.7%、54.5%,甲基苯丙胺净重92.9克,含量68.6%,该毒品系黄东亮存放于家中用于贩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2日18时许,大新县公安局硕龙边防派出所根据匿名群众举报,在黄东亮家中抓获涉嫌吸毒人员黄东亮等9人,大新县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图、照片、视频光盘证实,公安人员对四被告人的人身及黄东亮的住所进行搜查,扣押黄东亮手机2部,身份证1张,银行卡2张,电子口袋秤1台,人民币76400元,短枪2支,疑似毒品海洛因5块(包),疑似毒品冰毒3袋;扣押方永林手机1部,人民币109元;扣押梁明宏手机1部,人民币103元。3、秤量、提取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证实,从黄东亮家中查获其个人的疑似毒品海洛因3块(包)净重分别为356.6克、87.2克、199.9克,合计643.7克;疑是冰毒1包净重92.9克;方永林与梁明宏的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109.8克;许敬权的疑似毒品海洛因2块净重分别为347.8克、351.6克,合计699.4克。分别取样若干送检。4、检验报告证实,方永林、梁明宏出售的冰毒甲基苯丙胺1袋含量67.7%;许敬权存放的毒品海洛因2块含量分别为29.1%、45.2%;黄东亮的毒品海洛因3块(包)含量分别为0.4%、74.7%、54.5%,冰毒1袋甲基苯丙胺含量68.6%。5、指认照片证实,黄东亮、方永林、梁明宏、许敬权对毒品可疑物及扣押的物品进行了指认。6、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黄东亮、许敬权吗啡检测呈阳性;黄东亮、许敬权、方永林、梁明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7、通话清单证实,方永林使用的手机号码181××××0296与梁明宏使用的手机号码152××××2642案发当日有通话记录。8、证人证言(1)梁某证实,2014年5月2日18时10分许,其去隘江村晚隆屯“哥谢”家买毒品海洛因,其看到他家一楼右边的房间里有6个人,其中3个越南人3个中国人,那3个越南人其不认识,3个中国人一个叫“哥谢”,一个叫“阿林”,一个叫“叔华”,其还看到房间里一张四方桌上有一些吸毒工具和一包冰毒。当时“哥谢”正在吸冰毒,其准备掏钱向“哥谢”买毒品时,边防警察冲进来将他们当场查获。民警一共查获9个人,其中有5个中国人4个越南人。其到“哥谢”家购买海洛因有五六次了,每次买50元。(2)言文甲(越南人)证实,2014年5月2日上午,其在“阿谢”(黄东亮)家公路对面与一名中国男子购买海洛因,并在黄东亮家注射毒品后在他家睡觉,后来被中国公安抓获,在其身上查获2小包海洛因。(3)农工甲(越南人)证实,2014年5月2日,其越境到中国大新县硕龙镇隘江村“阿谢”家向“阿谢”购买40元人民币毒品海洛因,后在“阿谢”家吸食,后被中国公安抓获。(4)言文乙(越南人)证实,2014年5月2日,其越境到中国大新县硕龙镇隘江村晚隆屯“谢叔”家向他购买30元毒品海洛因,后到一楼左手边的房间里吸食,吸食完后,“谢叔”又给其价值20元左右的海洛因,其又在房间吸食,这时,中国公安人员正好过来检查,将其抓获,当时在场的还有其他8人。(5)麻某(越南人)证实,2014年5月1日下午,其越境到中国大新县硕龙隘江村晚隆屯的“阿谢”家向“阿谢”购买3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之后在“阿谢”家吸食,第二天17时许,其又来到“阿谢”家,发现他家已经有几个人正在吸食毒品,其正想跟“阿谢”购买海洛因吸食时就被中国公安查获。9、被告人供述(1)黄东亮供述,2014年5月2日,公安人员在其家中搜查出海洛因和冰毒两种毒品。在二楼其房间内搜出的1小袋冰毒、其房间对面的房间衣柜的1块毒品及在阳台一纸箱内的1小袋海洛因是其的。在一楼靠近卫生间的毒品是方永林的,二楼左手边房间床铺上的2块毒品是许敬权的。其被查获的海洛因是其跟一个叫“阿丁”的越南男子购买,其吸掉和卖出去部分所剩。“冰毒”是一个叫“阿星”和“阿贵”的越南男子送来给其帮卖的。这两天其拿一小部分出来给帮其做工的越南人吸食。方永林带来的那包“冰毒”是昨天下午方永林打电话给其说他手上有一些“冰”(冰毒)叫其帮他卖,其说拿来看一下质量好不好再说,后来其在一楼卖海洛因给几个越南人时,看见方永林拿着1小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走进其家靠近卫生间的房间,之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其家二楼其房间对面房间床铺上查获的2块毒品是许敬权拿到其家暂时存放的。其吸食毒品已经很久,为了满足吸毒所需的开支,从2013年11月开始,其通过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赚钱。在其家中被抓获的一共有9个人,4个中国人,其懂名字的有方永林、许敬权和梁明宏,被抓的4个越南人中其只认识“阿卯”和“阿当”,另外2个其不认识。他们是来其家吸毒的。(2)方永林供述,2014年5月2日下午3时左右,一个外号叫“二哥”的男子打电话叫其帮拿点东西(冰毒)去卖,卖得的话给500元好处费,其说不知道拿给谁。“二哥”说拿给梁明宏,他知道该卖给谁,价钱每克不低过65元就可以。还叫其到大新县德天丽水边城广告牌下拿货。其拿到冰毒后往梁明宏家走去。路上其打电话给梁明宏说东西已经拿到了。梁明宏叫其拿到他家,还说黄东亮开价每克80元,但是黄东亮说要先试。见到梁明宏后,他说先拿一点去给黄东亮试一下,其就包了一点让梁明宏拿过去,剩下的放到裤袋里,跟着梁明宏往黄东亮家走去,在黄东亮家后门等了约两分钟,黄东亮才开门给他们进去,在黄东亮家一楼一间房子里,其看见里面有3个男子,一名越南男子躺在床上,一名越南男子坐在小方桌上吸冰毒,还有许敬权。其和梁明宏进到房间,其拿了一小颗冰毒给黄东亮吸,其和梁福强也吸了几口。这时公安民警来到房间,把我们当场抓获,并查获其带去的那袋冰毒。那袋冰毒“二哥”说有110克,其没有称过,是用透明密封塑料袋封装的晶体块状。(3)梁明宏供述,2014年5月2日下午4时许,方永林打电话告诉其他手上有100多克冰毒,有没有人要买,他拿货是65元一克。其说还不知道谁要买。方永林说“哥杰”(黄东亮)要不要?随后其就打电话给黄东亮说有一批冰80块钱一克,问他要不要?黄东亮说先拿过来试再说。其又打电话给方永林让他先拿货到其家。见到方永林之后,两人就一起到黄东亮家。黄东亮家大厅坐着2个越南人,旁边床上还躺1个。方永林坐在茶几旁边,把那包冰毒拿出来。随后黄东亮也坐在茶几旁试方永林带去的冰毒。其也想到厨房去找一下吸毒工具来吸两口,刚到厨房,其就被抓了。方永林的那包冰毒用白色塑料密封袋包装。其感觉不到100克,但至少超过50克。方永林说进货是65块钱一克,其跟黄东亮说是80块钱一克,每克有15块钱的差价,方永林至少给其5块钱一克的好处。(4)许敬权供述,2014年5月2日,其一个在大新恩城的朋友送来2块外包装损坏的毒品,露出白色的粉块状,叫其帮忙拿去换新外包装,可以的话给其一点辛苦费。之后,其把那2块毒品插进裤腰内,骑摩托车前往黄东亮家想让黄东亮帮换,到达后,黄东亮正在玩电脑,2个越南人在房子内,其中1个吸着冰毒,另外1个躺着睡觉。其把那2块毒品拿出来打开给黄东亮看,问他有没有外包装换。黄东亮说找一下看看,说完就下楼去了,其就把毒品藏在房间床上的棉被里,然后也下楼。不久又有叫“阿宁”、“阿区”、“小方”的年轻人和2个越南人到黄东亮房间吸毒,其看到房间桌子上放着一袋冰毒,其也和他们一起吸食。后来公安人员对黄东亮家搜查时,其藏在棉被里的2块毒品也被搜出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东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海洛因643.7克,甲基苯丙胺202.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黄东亮在其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黄东亮一人犯数罪,应当执行数罪并罚。对于黄东亮的指定辩护人提出黄东亮系初犯、偶犯,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在对黄东亮量刑时已对上述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请求再予减轻刑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方永林、梁明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109.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梁明宏积极联系买家黄东亮并带方永林到黄东亮家出售毒品,两人行为积极,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因此,梁明宏及其辩护人提出梁明宏仅起居间介绍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许敬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海洛因699.4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农海雄代理审判员  雷振霞代理审判员  梁立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杨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