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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海普英泰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金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普英泰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金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713号原告:上海普英泰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蒯文龙。委托代理人:何雨默,上海雨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爱芳。委托代理人:谢鹏,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普英泰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英泰公司)与被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洁健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英泰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雨默,被告金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租用原告的吊篮,租金总计5081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剩余吊篮租金388977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一、被告支付吊篮租金388977元;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吊篮租赁合同》、登记表、明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证据2.租赁费用细单2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租赁租金共计947107元。被告答辩称:原告举证租赁期间租金总额为947107元,但被告实际支付租赁费用为758130元,扣减被告免除的145509元租赁费,被告实际欠43304元。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发票,被告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证据1.租赁费明细表2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租赁期间共产生租赁费用753977元,期间被告实际支付458130元;原告同意免除145509元租赁费,截至2014年3月17日尚欠150338元。证据2.转账凭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吊篮租赁费用,合计300000元。经质证,(一)关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对其中《吊篮租赁合同》的第4.2条的约定被告付款需要原告提供能入账的税务凭证。对于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明细清单中2014年6月的明细清单,被告代表签字注明应在租赁费中扣除2440元,原告在举证中对该笔费用没有扣除,故证据2仅能证明租赁期间产生的租赁费总额为944667元。(二)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对于证据1真实性均认可,关于免除租赁费是不予认可的,本案总租金为947107元,被告的已支付508130元。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被告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11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吊篮,双方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余款自吊篮全部退场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双方明确:1、租赁时间为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2、租赁期间费用753977元;3、已付租赁费458130元;4、2013年停工期间免除4个月租赁费:145509元;5、未付租赁费为:150338元。(三)对账后至2014年10月止,被告又产生租赁费用192966元。(四)对账后,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吊篮租金4330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租赁合同有效。此后,双方的代表人对租赁费用进行了对账,本院确认截止至2013年12月,被告未付租金150338元。庭审中,双方对此后产生的租费及已支付的租费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租金43304元未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其从2014年11月15日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普英泰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金43304元;二、被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普英泰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5日起以43304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上海普英泰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54元,由原告上海普英泰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313元,由被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1元。原告上海普英泰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洁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娜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