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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曹开忠与曹端成、曹义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开忠,曹端成,曹义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1258号原告:曹开忠,男,汉族,江西都昌人。委托代理人:蔡辉,男,汉族,江西抚州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曹端成,男,汉族,江西都昌人。被告:曹义腾,男,汉族,江西都昌人。原告曹开忠诉被告曹端成、曹义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开忠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曹端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期6个月,双方约定月利率3%,被告曹义腾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期满后,被告曹端成未履行还款义务,出具《还款证明》一份,承诺于2014年10月23日前还清所欠原告借款25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曹端成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曹端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40000元以及截至2015年7月13日止的利息1198200.37元,合计人民币3738200.37元。后期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曹义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曹端成辩称:我向原告所借的初始借款为20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我催讨,因我不能偿还借款,原告便提出了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就这样我写了个还款计划,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还款计划上载明的数额是2540000元。在原告的催讨过程中,我也还过钱,只是还得少。我同意调解。被告曹义腾辩称:2013年农历腊月,我侄子曹端成因承建工程需要保证金而向原告借钱,他已和原告说好,原告要我签字担保,我看也没看就签了名。我不否认这个担保责任。这笔借款,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至于半年后原告到山西向曹端成催款,曹端成另立条子的事我不清楚,只是后来原告告诉我才知道。曹端成是我的侄子,原告和我关系很好。总之,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希望端成要有诚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除自己的陈述外,另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曹开忠、被告曹端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曹义腾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2014年1月20日由被告曹端成出具并由曹义腾签名担保的《借条》一份及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被告曹端成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曹义腾提供担保、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三笔转账向被告曹端成提供了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事实。三、2014年7月24日由被告曹端成书写的《还款证明》。证明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曹端成催讨借款,被告曹端成自愿将原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本息结算为人民币2540000元,且被告曹端成承诺此款于2014年10月23日前还清。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被告曹端成陈述因自己无力偿还原告的2000000元借款,才自愿按照月利率3%计算了9个月的利息,并将本息合计后立下了《还款证明》,但叔叔曹义腾不知情;被告曹义腾则陈述曹端成立《还款证明》的事是事后听原告说才知道。被告曹端成未提交证据。被告曹义腾提交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自己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是原告曹开忠、被告曹端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曹义腾的身份信息,因被告无异议,且经核实可以认定;对证据二,二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对证据三,被告曹端成没有异议,被告曹义腾则陈述曹端成立《还款证明》的事是事后听原告说才知道,该证据可予认定。被告曹义腾提交的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被告曹义腾的身份信息吻合,且经核实可予认定。综上,本院确定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被告曹端成因工程建设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立下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曹开忠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期2014年1月20日到2014年7月19日止归还。借款人:曹端成2014年1月20日”的《借条》,被告曹义腾即在《借条》上签书“担保人:曹义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曹端成催讨借款,被告曹端成因未履行还款义务,自愿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出具《还款证明》一份,内容为:“还款证明本人曹端成在2014年10月23日前还清曹开忠人民币贰佰伍拾肆万元整(包括费用在内,如提前还清款或分批还,费用同比扣),如未偿还由当事人、担保人承担。当事人:曹端成2014年7月24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曹端成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1月20日被告曹端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并由被告曹义腾提供担保,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曹端成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曹端成应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同时,被告曹义腾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前款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曹端成于2014年7月24日自愿立下《还款证明》,意思表示真实,系借贷双方的合意,及实际意义上的“还款计划”。该《还款证明》表明了原告曹开忠和被告曹端成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即月利率为3%),依《还款证明》计算,截止2014年7月24日,被告曹端成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合计为2000000元+2000000元×(3%÷30)×184=2368000元,其中前期利息为36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结算的前期利息可计入本金,但该笔借款约定的前期未给付利息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其超过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止,被告曹端成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2000000元+2000000元×(24%÷360)×184=2245333元。后期利息应按本金2245333元、年利率24%计算,计至2015年10月24日止,被告曹端成所欠原告的借款利息为2245333元×(24%÷12)×15=673599元。被告曹义腾虽在曹端成2014年1月20日所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担保,但却未在2014年7月24日曹端成立下的《还款证明》上签名担保,故该《还款证明》对被告曹义腾没有约束力,即曹义腾只对前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端成陈述已偿还原告部分钱款但未举证予以证实,对此原告也未予认可,故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端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曹开忠借款本金人民币2245333元和截止2015年10月24日的利息673599元,合计人民币贰佰玖拾壹万捌仟玖佰叁拾贰圆整(¥2918932元)。二、自2015年10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年利率24%和实际所欠本金计算,由被告曹端成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三、被告曹义腾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05.60元,由原告负担6554.14元,由被告负担30151.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新建审 判 员  胡泽勤人民陪审员  詹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葛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