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梅春、冯某等与南京鼓楼医院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春,冯某,冯宝戎,马亚琴,南京鼓楼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梅春,女,1976年3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原告冯某。原告冯宝戎,男,1943年8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原告马亚琴,女,1945年9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平,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兴旺,男,1965年3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南京鼓楼医院,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321号。法定代表人韩光曙,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吴佳,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春、冯某、冯宝戎、马亚琴与被告南京鼓楼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南京鼓楼医院在答辩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均在南京市鼓楼区,东台市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应当将该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冯小宇2013年7月4日起在被告处治疗,2013年7月18日晚自动出院。出院情况为神志昏迷,气管插管,机械通气中,无自主呼吸,仍有频繁的抽搐。心率106次/分,血压93/64毫米汞柱,血氧饱和度90%。后东台市急救医疗站的急救车辆将冯小宇送至东台市东台镇北关路冯小宇家,到达时冯小宇尚有生命体征。后冯小宇于2013年7月19日在家中死亡。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可根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法院,冯小宇经被告治疗在东台市东台镇北关路家中死亡,侵权结果发生在东台,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京鼓楼医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南京鼓楼医院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朱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