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陈泉明与李金炉、吴瑞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泉明,李金炉,吴瑞延,李汉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065号原告陈泉明,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刘裔顺、姚志杰,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金炉,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吴瑞延,女,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李汉权,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陈泉明与被告李金炉、吴瑞延、李汉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裔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炉、吴瑞延、李汉权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泉明诉称,被告李金炉因生意周转需要缺乏资金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共计4个月,并约定若被告李金炉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李金炉应向原告支付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李金炉于2013年8月12日与吴瑞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夫妻。因李金炉向原告借款发生于李金炉与吴瑞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属李金炉与吴瑞延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均负有清偿义务。被告李汉权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李金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李金炉、吴瑞延及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李汉权对被告李金炉、吴瑞延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李金炉、吴瑞延、李汉权连带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本金30000元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李金炉、吴瑞延及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其从2014年8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由被告李汉权对被告李金炉、吴瑞延的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炉、吴瑞延、李汉权均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金炉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陈泉明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共4个月),全部本息于2014年8月8日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李汉权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二被告分文未还,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金炉与吴瑞延于2013年8月12日登记结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予以证明,经法庭调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李金炉、李汉权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有效,被告李金炉未能按时偿还该笔借款,显属违约,原告陈泉明请求被告李金炉偿还借款3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陈泉明仅请求从2014年8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涉及的债务为被告李金炉与被告吴瑞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金炉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被告间并未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实夫妻间实行分别财产制,所以涉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吴瑞延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汉权在借条中对保证期限的约定为借款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李汉权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未能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李汉权主张权利,因此可以免除被告李汉权的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汉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金炉、吴瑞延、李汉权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炉、吴瑞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泉明借款30000元及其从2014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陈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李金炉、吴瑞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设代理审判员 陈艳虹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