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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史金相与杨苏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645号原告史金相。委托代理人张利杰,临城县兴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苏明。委托代理人魏国涛,临城县魏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金相与被告杨苏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金相诉称,1992年我从村里分得“老万沟口”荒坡地5亩,北至大队树场,南至岭,东至岭,西至水道,承包后一直耕种使用,2002年我又出资在荒坡中开荒种地,2014年被告强行将我分的荒坡地霸占,经两村及乡政府多次调解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侵占原告承包“老万沟口”荒坡、荒地,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原告提交:1、杨顺成、史春根及南台峪村委会证明1份;2、陈书奎、王喜成及南台峪村委会证明1份。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提出异议。被告杨苏明辩称,本案属两村土地权属纠纷,不属于原、被告双方间的纠纷,双方争议地系我父亲杨金海合法承包安上村的,有四荒开发承包经营书、五荒开发使用证,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对,因原告没有承包的有关证据,我不应承担其损失,故法院应驳回其起诉。被告提交:1、杨金海的临城县四荒开发经营合同书1份;2、杨金海的临城县五荒开发使用证;3、当庭提交张成连及安上村委会证明1份。原告对证据3不予质证,对证据1、2均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史金相于1992年从南台峪村承包“老万沟口”荒坡地5亩(无书面合同),北至大队树场,南至岭,东至岭,西至水道,承包范围内包括沟底两块地及南坡若干小块地,并提供证人及村委会证明称,南坡系与安上村委会兑换过来的,承包后一直耕种沟底及南坡上的若干地块,自2014年以来被告以其父杨金海承包南坡山场为由开始耕种南坡地块,双方发生争议。杨金海的1998年签发的四荒开发承包经营书、五荒开发使用证均载明荒坡地点为合尚沟(南台峪村称老万沟,双方无争议)南坡,四至为东至道,南至南台峪地界,北至坡根,西至山,承包目的为植树造林,并提供证据称其范围内没有耕地,没有与南台峪村兑换荒坡的说法。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在现场勘察时,南台峪村老支书杨顺成提出沟底两块地及南坡是与安上村兑换而来,安上村老支书杨增路提出只兑换沟底两块地,没有兑换南坡。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承包耕种老万沟口荒坡、荒地多年,并且提供证人、证据称该范围内南坡系与安上村委会兑换而来,现被告出具的其父杨金海四荒开发经营合同书、五荒开发使用证的地点为合尚沟南坡,并且提供证据否认两村兑换事实,说明此处南坡在南台峪、安上两村间存在着权属争议。权属争议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法应由村、乡及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争议,本院应予驳回。至于原告诉请,待权属争议处理后再行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金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继国审判员  史素申审判员  钱立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宫潇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