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简阳执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玉分理处申请执行杨廷荣、贺超波、王海燕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4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玉分理处,杨廷荣,贺超波,王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简阳执字第38-4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玉分理处(原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玉分社),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施家镇金玉上街3号。代表人周良洪,主任。被执行人杨廷荣,男,汉族,1962年6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贺超波,男,汉族,1964年10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王海燕,女,汉族,1965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简阳市人民法院(2014)简阳民初字第29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30日以(2014)简阳执字第38-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贺超波、王海燕所有的位于简阳市房产,并责令被执行人杨廷荣、贺超波、王海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杨廷荣、贺超波、王海燕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贺超波、王海燕所有的位于简阳市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施奇俊审判员 钟 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都大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