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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3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明长亮与赵瑞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长亮,赵瑞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514号原告:明长亮,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立刚,日照东港扶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瑞学,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诉讼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帅,该公司职工。原告明长亮诉被告赵瑞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可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长亮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刚、被告赵瑞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长亮诉称:2015年7月10日7时,被告赵瑞学驾驶鲁L号牌轿车自日照市东港区青岛路行驶至芙蓉村路段时,与原告明长亮驾驶的二轮助力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赵瑞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明长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由被告赵瑞学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1.6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瑞学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L号牌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赵瑞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投保交强险属实,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部分,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7时10分,在青岛路陶家村路段,被告赵瑞学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原告明长亮驾驶的二轮助力车相撞,致原告明长亮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明长亮拐弯未让直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瑞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鲁L号牌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赵瑞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治疗11天,主要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颈部外伤、胸外伤、软组织伤等。对此次事故,原告向法庭主张其存在以下各项损失:1.医疗费6581.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3.误工费2000元(80元/天25天);4.护理费880元(80元/天11天);5.交通费200元;6.停车费120元,合计10001.6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停车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瑞学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原告明长亮驾驶的二轮助力车相撞,致原告明长亮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瑞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明长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其他损失,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酌定由被告赵瑞学作为鲁L号牌轿车的所有人和责任人,按40%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6581.67元,有住院收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为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对于该项损失酌定按20元/天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3.误工费2000元(80元/天25天),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病历、出院医嘱等治疗情况和《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25天的误工时间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的80元/天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并不超出29222元/年的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据此确认以上金额;4.护理费770元(70元/天11天),对于该项损失可按日照市护工工资70元/天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5.交通费200元,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本院为此酌定200元;6.停车费120元,有停车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以上共计9861.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明长亮医疗费658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7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771.6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其他损失停车费120元,由被告赵瑞学按40%赔偿原告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五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明长亮医疗费658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7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771.67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瑞学赔偿原告明长亮停车费4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明长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100元,由被告赵瑞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可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安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