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仲伯圣与许德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伯圣,许德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391号原告:仲伯圣。被告:许德华。原告仲伯圣与被告许德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伯圣、被告许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村组干部同意在自家门前河内拦网养鱼。2015年4月16日上午,原告突然遭被告夫妇高声咒骂,并剪掉原告拦网抛至河中,扬言要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后经派出所处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养鱼的收益损失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家门前河道南侧土地使用权属于我,原告在河道上拦网占用我使用的地方,2015年4月16日我将原告穿渔网的铁丝剪断,渔网掉落在河里,并未损坏,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两家门前有一条东西走向的河道。2015年4月,原告在其家门前的河道上由北向南拉起一条渔网,准备用于养鱼。2015年4月16日,被告将原告穿渔网的铁丝剪断,致渔网坠沉于河里,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设置渔网后,尚未开始投放鱼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泰州市姜堰公安局蒋垛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在门前河道架设的渔网系其合法财产,被告将原告渔网损坏的行为不当,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尚未投入鱼苗开始养鱼,其主张养鱼收益损失5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人格权受侵害的情形,不适用于财产损害赔偿,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仲伯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仲伯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赵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