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李郊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郊,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身份证号码为×××371X。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日被逮捕,于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德祥,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河金英,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郊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均予以同意。后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发现指控被告人李郊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郊的起诉。本院认为,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郊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因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而提出撤回对被告人李郊的起诉。经审查,公诉机关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李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景明审 判 员 刘 冠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敏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