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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随州钟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州钟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445号原告随州钟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北郊两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郑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玲(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竣(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2020号。法定代表人周利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军锋(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津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随州钟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城公司)与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储汉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曦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凤玲、葛一红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玲,被告中储汉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军锋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三个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城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1日,我公司与中储汉口公司签订了编号201212-20-3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中储汉口公司向我公司提供1313.393吨钢材,交货地点为中储汉口公司所在地661仓库内,我公司向中储汉口公司支付货款5,051,309.48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29日两次向中储汉口公司支付货款5,111,725.56元。中储汉口公司在收到货款后,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发货。当我公司要求提货时,中储汉口公司工作人员明确表示要提取的货物没有,不能交付,我公司多次上门催收,要求提供货物或者返还货款,但至今中储汉口公司仍未履行合同义务。现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储汉口公司返还钟城公司货款5,111,725.56元;2、中储汉口公司赔偿钟城公司的货款损失664,52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储汉口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钟城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钟城公司与中储汉口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12-20-3号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原告钟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矿产品销售合同》1份,证明钟城公司与中储汉口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证据二:《华夏银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19日,钟城公司分别转款1,000,000元与4,111,725.56元,依约支付了货款,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中储汉口公司辩称:1、本案钟城公司所起诉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钟城公司的诉请属恶意诉讼。2、本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切实得到履行,未经法定解除,钟城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和根据要求返还货款。3、钟城公司已经收到涉案货物提货单原件,该提货单是由供货单位武汉舜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钟城公司共同确认提货,且是长期的交易习惯。现钟城公司否认已经提货的事实,而在另一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武汉舜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钟城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二个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人员工资均统一管理和开支。武汉舜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钟城公司涉嫌故意通过诉讼手段共同骗取国有企业财产和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应依法驳回其诉请。被告中储汉口公司为支持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2月21日,钟城公司与中储汉口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1212-20-3《工矿产品销售合同》1份。证明1、钟城公司与中储汉口公司按长期的交易习惯订立本案买卖合同。2、验收与异议期限为10日内。3、约定需付款提货按实际金额结算货款,在一个月内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及时单笔结清的买卖合同。证据二:2012年12月21日,中储汉口公司与武汉舜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1212-20《工矿产品采购合同》1份。证明中储汉口公司为履行向钟城公司合同供货义务与武汉舜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证据三:2012年12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证明中储汉口公司为履行向钟城公司合同供货义务全额向武汉舜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4,990,893.40元。证据四:《2012年12月19日武汉舜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物资调拨单》2份。证明1、钟城公司与中储汉口公司签订合同前钟城公司明知并同意武汉舜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物资调拨单项下热卷钢材货物才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2、2013年1月29日钟城公司签名盖章确认收到武汉舜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物资调拨单项下热卷钢材货物及原件提货单,中储汉口公司供货义务履行完毕。3、钟城公司在武汉舜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物资调拨单上签名盖章确认原件提货单已收,是双方长期交易习惯,得到钟城公司与武汉舜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同意确认。4、中储汉口公司切实履行完了向钟城公司的供货义务。证据五:2013年1月25日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及2张联行来账凭证。证明1、钟城公司收到中储汉口公司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5,051,309.48元)并进行抵扣。2、钟城公司2次付款5,111,725.56元,多余货款60,416.08元冲抵后期买卖合同中的货款并进行结算。3、按合同约定按实际金额已经进行结算货款,中储汉口公司履行完毕合同义务。5,111,725.56元的付款是按合同约定来的。证据六:2012年10月24日,钟城公司与中储汉口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121024-1《工矿产品销售合同》1份。证明钟城公司与中储汉口公司按长期的交易习惯订立涉案前的买卖合同。证据七:2012年10月24日,中储汉口公司与武汉舜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121024《工矿产品采购合同》1份。证明中储汉口公司按长期交易习惯与武汉舜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订立涉案前的买卖合同。证据八:《2012年10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012年10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各1份。证明涉案前,中储汉口公司按交易习惯全额向武汉舜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钟城公司一直是按买卖合同约定先付款后提货,结合签收的物资调拨单和原件提货单,钟城公司切实收到货物后才又与中储汉口公司订立涉案的买卖合同。证据九:2012年10月22日和23日武汉舜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物资调拨单2份,证明1、涉案前,钟城公司与中储汉口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是钟城公司明知并同意直接接受武汉舜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物资调拨单项下热卷钢材货物及原件提货单,双方无异议。2、钟城公司按供货交易习惯履行后才又与中储汉口公司订立涉案的买卖合同。证据十:2012年12月24日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涉案前双方买卖合同交易习惯。证据十一: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25日武汉舜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57份物资调拨单。证明涉案前钟城公司与中储汉口公司及其他单位一直是按长期的交易习惯采取签收物资调拨单及原件提货单方式履行供货义务,各方无异议。证据十二:2013年1月30日,钟城公司与中储汉口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130122-5《工矿产品销售合同》1份;2013年1月30日,中储汉口公司与武汉舜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130122-4《工矿产品采购合同》1份。证明1、涉案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钟城公司与中储汉口公司按长期的交易习惯继续订立了买卖合同。2、如果涉案买卖合同没有收到货,不可能不提出异议,且继续交易付款还采取相同方式继续签收收货。3、中储汉口公司按长期交易习惯与武汉舜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订立涉案后的买卖合同。证据十三:2013年1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013年3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1份、2013年1月29日武汉舜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物资调拨单2份、2013年3月28日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1、涉案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钟城公司与中储汉口公司按长期的交易习惯继续按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付款、签收调拨单及原件提货单的方式收货。2、本笔2次付款4,996,848.15元,加上涉案买卖合同付款多余数额60,416.08元在本次买卖合同结算时抵扣并结清,充分证明钟城公司收到涉案货物。3、如果涉案买卖合同没有收到货,不可能不提出异议,且继续交易全额付款并继续签收调拨单及原件提货单。3、双方继续按交易习惯履行完毕各自义务。证据十四:2013年3月28日,钟城公司与中储汉口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130328-3《工矿产品销售合同》1份。证明1、涉案买卖合同及后一笔结算履行完毕后,钟城公司与中储汉口公司按长期的交易习惯又继续订立了买卖合同。2、如果涉案买卖合同没有收货,不可能不提出异议,且再次继续交易付款还采取相同方式继续签收收货。证据十五:2013年3月28日,中储汉口公司与武汉舜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130328-2《工矿产品采购合同》1份。证明1、中储汉口公司按长期交易习惯再次与武汉舜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订立涉案后的买卖合同。证据十六:2013年3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013年4月24日和5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2份、2013年3月26日和27日武汉舜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物资调拨单2份、2013年5月27日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1、涉案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钟城公司与中储汉口公司按长期的交易习惯继续按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付款、签收调拨单及原件提货单的方式收货。2、如果涉案买卖合同没有收到货,不可能仍不提出异议,却又继续交易全额付款并继续签收调拨单及原件提货单。3、双方仍继续按交易习惯履行各自义务。证据十七:钟城公司、武汉舜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长海汇贸易有限公司、武汉盛宏泽工贸有限公司(原尧舜工贸有限公司)、重庆中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重庆宜江通物资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股东情况)1组、银行转账凭证1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1份、上述公司财务网银U盘照片1组、公司印章3枚、证明1份、借支单1组、财务人员袁蓉的工资、年终奖发放情况1组、熊成标《劳动合同》及工资奖金1组、上诉状及证据目录1组。(均系复印件)共同证明1、通过另案诉讼才知道本案钟城公司与武汉舜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系同一套人马六块牌子的一家公司。2、本案钟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由武汉舜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聘用、支付工资和年终奖。3、本案钟城公司与武汉舜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企图通过恶意串通利用虚假诉讼的手段大肆骗取被告国有企业资产,已经涉嫌犯罪应当驳回其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证据十八:《企业询证函》1份,证明截止至2013年3月21日,钟城公司尚欠中储汉口公司4,991,843.60元,双方的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已得到双方的确认。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中储汉口公司对原告钟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钟城公司对被告中储汉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调拨单并不能证明被告中储汉口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所谓的抵扣事实不存在;对证据六至十六中涉及原告钟城公司与被告中储汉口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调拨单并不能证明被告中储汉口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对被告中储汉口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十七不发表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无原件核对;对证据十八的真实性需核实,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合同履行完毕。综合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钟城公司与被告中储汉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能否证明其各自的观点,则需要结合本案事实综合判断。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钟城公司作为乙方(需方),中储汉口公司作为甲方(供方),在武汉市江岸区签订了编号为201212-20-3号《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包钢产热卷1313.393吨,金额合计5,051,309.48元;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交货地点为661仓库;付款订货方式为现款(即现金、支票);其他约定事项:乙方在合签定后付合同全款的20%做为保证金,计金额1,000,000元,每次需付款提货。从甲方付款日起,超过一个月按每月每吨46元加价。二个月内乙方必须买断所定钢材,否则甲方有权利解除合同并处置乙方所订货物,乙方所付保证金优先受偿。如遇市场价格下降5%,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三个工作日内追加保证金,否则甲方有权处理乙方所订货物。乙方所付保证金作为最后一笔提货货款,在未结清所有货款前,甲方保留货物的所有权。钟城公司和中储汉口公司的经办人均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双方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同日,中储汉口公司与武汉舜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12-20号《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中储汉口公司向舜鑫公司购买包钢产热卷1313.393吨,金额合计4,990,893.40元。中储汉口公司和舜鑫公司的经办人均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双方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当日,中储汉口公司向舜鑫公司银行账户汇款4,990,893.40元。随后,舜鑫公司出具了开单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的物资调拨单两张,即:0002378号、0002379号。2012年12月23日,钟城公司向中储汉口公司银行账户汇款1,000,000元定金。2013年1月29日,钟城公司又向中储汉口公司银行账户汇款4,111,725.56元货款,钟城公司两次共付款5,111,725.56元(合同约定货款金额5,051,309.48元,多支付货款60,416.08元)。同日,钟城公司在舜鑫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开出的两张物资调拨单上由经办人签名并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注明“原件提货单已收”,并将该两张物资调拨单的复印件留存于中储汉口公司处。2013年1月25日中储汉口公司向钟城公司开出了相应的两张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月30日,钟城公司与中储汉口公司又签订合同编号20130122-5《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并将涉案合同中钟城公司多支付货款60,416.08元冲抵了编号20130122-5《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的货款。另查明,自2009年以来,钟城公司长期与中储汉口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均按照本案的交易模式进行买卖的货物交付及货款的支付。在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后,双方仍按此模式继续进行钢材的买卖。再查明,2014年1月2日,中储汉口公司向钟城公司开出《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本公司(中储汉口公司)聘请的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2013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目如下:截止日期2013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4,991,843.60元货款。钟城公司在该询证函结论处“信息证明无误“栏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未列入的其它项目。本院认为:1、自2009年以来,钟城公司与中储汉口公司建立了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即由中储汉口公司联系好供货单位及钢材具体材质、规格、产地、数量并与供货单位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后,再与钟城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中储汉口公司按《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的约定向实际供货方(舜鑫公司)支付完全额货款,舜鑫公司开出《物资调拨单》。钟城公司向中储汉口公司依《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支付定金、剩余货款后,在舜鑫公司开具的《物资调拨单》上注明“原件提货单已收”并签名、盖章予以确认,中储汉口公司将该《物资调拨单》的复印件留存。中储汉口公司再按《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向钟城公司开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双方当事人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较为固定的交易模式及交易习惯,即需方支付货款,供方交付《物资调拨单》,无需实物交付。2、本案中,钟城公司与中储汉口公司签订的涉案编号为201212-20-3号《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依以往的交易方式及习惯而签订,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钟城公司按交易习惯,在舜鑫公司出具的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的两张《物资调拨单》(编号为:0002378号、0002379号)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注明“原件提货单已收”,其后支付了该份合同约定的货款。嗣后,直至本案诉讼前,钟城公司未按涉案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在十日内对货物的验收提出异议,而且在其后以同样的交易方式继续与中储汉口公司进行钢材的买卖,并将涉案合同中多支付的货款冲抵了后期买卖合同的货款。2014年1月2日,中储汉口公司向钟城公司开出《企业询证函》,钟城公司在该函件“信息证明无误”栏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欠中储汉口公司货款4,991,843.60元货款。上述行为均表明,双方之间的涉案合同已按交易习惯履行完毕,钟城公司现主张解除钟城公司与中储汉口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12-20-3号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中储汉口公司返还钟城公司货款5,111,725.56元;中储汉口公司赔偿钟城公司的货款损失664,524元的诉请,在其不能举证证明与中储汉口公司履行《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中系以实物交付为履行依据的情形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随州钟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34元、邮寄费20元,合计52,254元由原告随州钟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曦筱人民陪审员  丁凤玲人民陪审员  葛一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