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民一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443号原告朱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江鹏,湖南畅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鹏、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10月14日在珠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7月17日生育一小孩。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因为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不仅没有给予原告必要的关心和照顾,拒绝与被告沟通,反而对原告发脾气,对原告不管不问。小孩出生之后一直随原告在原告父母家生活,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综上,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且有两个月大的婴儿需要抚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离婚,于理于法不合适。被告认为双方感情还有挽回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保护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2014年10月14日在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7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秦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承诺书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被告对原告关心体贴不够,且双方没有及时沟通,导致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出现矛盾。现在被告愿意改正不足,珍惜夫妻感情,积极维护家庭和睦,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以后多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小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蒋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