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4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朱强与被告李玉勤、王成芳、赵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民初字第4172号原告朱强,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朝阳路,居民。被告李玉勤,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东鲍村,居民。被告王成芳,女,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政府工作人员。被告赵宗英,女,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西鲍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强与被告李玉勤、王成芳、赵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40000元予以冻结及对被告王成芳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581**号汽车一辆予以查封,并已提供黄明静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V08**号汽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40000元(账号:)予以冻结。二、对被告王成芳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581**号汽车一辆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开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