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陈惠玲与吴奕声、蔡贝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玲,吴奕声,蔡贝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2426号原告陈惠玲,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王培军、施萍萍,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奕声,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贝贞,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陈惠玲与被告吴奕声、蔡贝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玲的委托代理人施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奕声、蔡贝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玲诉称,被告吴奕声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陈惠玲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陈惠玲收执确认借款事实,同时约定出借款项汇入其妻蔡贝贞开设于建设银行账号为6227001833660180338的账户,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原告陈惠玲依约将出借款项汇入被告吴奕声指定账户,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奕声却借故推诿未还,致原告陈惠玲利益损失逐渐扩大。被告蔡贝贞与被告吴奕声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陈惠玲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吴奕声、蔡贝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惠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陈惠玲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陈惠玲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吴奕声、蔡贝贞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奕声、蔡贝贞的基本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吴奕声、蔡贝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2014年9月25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吴奕声向原告陈惠玲借款20000元的事实,借据格式是原告方提供的,书写部分是被告吴奕声填写的,后经被告吴奕声加盖手印确认。四、中国建设银行DOC历史流水一份,证明原告陈惠玲于2014年9月26日依约将出借款项汇入被告吴奕声指定账户。本院认为,因被告吴奕声、蔡贝贞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陈惠玲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标准,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陈惠玲所诉事实。经庭审调查及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吴奕声、蔡贝贞于2007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5日,被告吴奕声因需向原告陈惠玲借款2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前偿还,被告吴奕声在原告陈惠玲收执的借据上签名及捺上手印。2014年9月26日,原告陈惠玲依约将出借款项汇入被告吴奕声指定账户,即被告蔡贝贞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27001833660180338的账户。2015年5月15日,原告陈惠玲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惠玲与被告吴奕声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被告吴奕声向原告陈惠玲借款20000元。虽然本案借贷关系体现为被告吴奕声的个人借款行为,但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吴奕声、蔡贝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奕声、蔡贝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吴奕声的个人债务,因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奕声、蔡贝贞应当共同偿还。现原告陈惠玲要求被告吴奕声、蔡贝贞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奕声借款后经原告陈惠玲催告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陈惠玲请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但利息应计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吴奕声、蔡贝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奕声、蔡贝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惠玲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奕声、蔡贝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清漂审 判 员 蔡芳桅人民陪审员 侯国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晓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