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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三终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韩志龙与韩雅轩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志龙,韩雅轩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志龙。委托代理人高景伟,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雅轩。法定代理人齐桂梅。委托代理人迟雅龙,系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志龙因与被上诉人韩雅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景伟,被上诉人韩雅轩的法定代理人齐桂梅,委托代理人迟雅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韩文财与陈桂花夫妇是韩雅轩的祖父母,韩志龙系韩文财与陈桂花的长子,韩雅轩的父亲韩志新系韩文财与陈桂花的次子。韩雅轩的父亲韩志新与母亲齐桂梅于2002年10月结婚,婚后,韩雅轩的父母与韩雅轩的祖父母韩文财、陈桂花一居生活。1996年韩雅轩的祖父母在新宅基地建房屋四间,当时欠有外债,韩雅轩父母婚后替韩雅轩的祖父母偿还外债2万元。2008年,韩雅轩父母又出资4万余元在此宅基地上建厢房二间,对正房四间进行了装修,并新建了院墙。韩文财、陈桂花夫妇于2009年12月12日立下书面遗嘱,证明了韩雅轩父母婚后替韩雅轩的祖父母偿还外债2万元及出资4万余元在此宅基地上建厢房二间,对正房四间进行装修,并新建了院墙等事实,并表示死后遗产全部由韩雅轩父亲韩志新继承。2009年10月20日,韩雅轩父母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韩雅轩父母的共同财产全部归韩雅轩所有。2011年8月6日韩雅轩父亲去世,2012年12月12日韩雅轩爷爷去世,2014年1月23日韩雅轩奶奶去世。韩志龙于2013年10月16日将韩文财名下的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姚玉龙,韩雅轩得知后,向韩志龙索要其中应当属于韩雅轩父母协议给原告韩雅轩的财产6万元,韩志龙拒不给付,故韩雅轩起诉要求韩志龙返还韩雅轩个人财产6万元。原审认为,韩雅轩父母替韩雅轩祖父母偿还因建房而欠的外债2万元,应当视为韩雅轩父母对该房屋的出资,故韩文财名下的房产中应当有韩雅轩父母投入的6万元。韩雅轩父母离婚时约定双方共同财产归韩雅轩所有,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妨害他人利益,故该约定合法有效。所以,韩文财名下房屋中,应当有属于韩雅轩的财产权利6万元。韩志龙将该房屋卖给他人,应当将属于韩雅轩的财产权利给付韩雅轩,故韩雅轩要求韩志龙返还房屋折价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韩志龙关于陈桂花已立遗嘱将财产由韩志龙继承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律效力,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韩志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韩雅轩房屋折价款6万元。宣判后,韩志龙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2002年10月,被上诉人的父母登记结婚,结婚后一年有余被上诉人的父母就同韩文财与陈桂花(上诉人父母,被上诉人祖父母)分家单独生活,后被上诉人的父母常年在外打工,一审认定在被上诉人的父母同祖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不属实。2.被上诉人父母替上诉人父母韩文财和陈桂花偿还两万元外债根本不存在,2008年上诉人父母出资建设厢房两间更是与被上诉人父母无关,被上诉人称其父母为在上诉人父母建房时出资四万元根本不存在。3.上诉人的父亲韩文财于2012年12月12日去世,去世的时候韩文财的其他子女放弃了对韩文财遗产分割,韩文财和陈桂花的家庭财产全部转归陈桂花所有,陈桂花开始同上诉人共同生活,2014年1月23日陈桂花去世,由于陈桂花没有文化特在生前2013年留下一份代书遗嘱,由当地村主任代书,并同当地村书记进行了见证,同时陈桂花又进行了签字(由于陈桂花不会协议签字为代笔)并按手印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1、大营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经过村委会调解上诉人的母亲将房屋土地等全部由上诉人继承。2、提交大营子村委会申请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祖父母已经将其财产全部过户给上诉人,其他子女同意。3、证人杨秀廷的证言材料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遗嘱系伪造,并不真实存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该证据证明内容不真实,因为韩文才的遗产始终没发生继承,陈桂华去世后也没发生继承,我方已经起诉法院,此案在审理中。2、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与事实不符,韩志芬、韩志红、韩颖已经参加到与本案有关的另一继承纠纷中,没有放弃继承权。3、证人杨秀廷的证明材料内容不真实,且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交的1、2、3号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被上诉人均不认可,也不符合证据形式和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韩文才、陈桂花于2009年12月12日所立书面遗嘱,该遗嘱虽然未生效,但是其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父母为韩文才名下的房屋出资了4万元,并且为其偿还了2万元的外债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的父母离婚时约定双方共同财产归被上诉人所有,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约定合法有效。故该6万债权人应为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将韩文财名下房屋卖给他人后应将属于被上诉人的6万元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后仍不返还构成侵权。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韩雅轩6万元款项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原审判决对中案外人陈桂花所立遗嘱进行评价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润涓审判员  吴玉梅审判员  张欢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云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