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与黄安、杜风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黄安,杜风云,黄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2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住所地宁阳县北关路427号。负责人李宗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朱邦坤,该行职员。被告黄安,职业不详。被告杜风云,职业不详。系被告黄安之妻。被告黄涛,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黄安、杜风云、黄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朱邦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安、杜风云、黄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黄安向我行办理汽车分期贷款58000元,并有黄涛共同担保,2013年11月16日签订《金穗贷记卡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8000元,授信期限36期,按月分期还款,期限三年,共分36期还清。前11次分期贷款到期后,已全额偿还我行贷款本息;自2014年10月20日第12期至今,累计应还在我行借款4446.92元。自贷款第11期到期后至今,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行本金42994.37元、利息、复利1466.55元、滞纳金999.2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要求利息支付至实际给付日)。被告黄安未答辩。被告杜风云未答辩。被告黄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安与被告杜风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6日,被告黄安向原告农业银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并填写申请表。2013年11月16日,被告黄安向原告农业银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填写申请表,申请表载明了黄安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个人年收入、住址、职业、联系电话等个人信息。黄安在主卡申请人一栏签名,该申请表附有《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被告黄安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签名。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农业银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第六条借款人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逾期1-90天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2013年11月16日,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黄安、黄涛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持卡人(借款人)为黄安,保证人黄涛,抵押人黄安,贷款人农业银行;第一条农业银行对持卡人(借款人)的本合同第十九条记载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指定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第二条分期资金为持卡人在本合同项下使用贷记卡透支借款的资金总额;第十六条分期资金用于在分期商户泰安凌云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宁阳农行,账号52×××61)处购买大众捷达汽车,价格835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58000元;第十七条分期手续费金额为5742元,手续费偿还方式为一次性偿还;第十八条分期期数36期;第二十一条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黄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未约定担保物的形式。2013年11月16日,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黄涛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债权人农业银行,保证人黄涛,为确保债务人黄安(身份证号码××)与债权人签订的《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使用金穗贷记卡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依主合同申领贷记卡之日起五年内因使用贷记卡所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8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年费等其他使用贷记卡产生的相关费用、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第二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贷记卡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主合同中约定的到期还款日的次日起两年。2013年11月21日,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黄安办理了记账凭证,将本案借款支付给汽车销售商,凭证载明:本期本金58000元,分期期数36期,首期应还分期本金1611元,持卡人总手续费5742元。被告黄安申领金穗贷记卡(账号62×××84)除透支购车外还刷卡消费、提现,被告黄安持金穗贷记卡透支借款后,已足额偿还前十一期贷款,黄安于2014年11月10日账单日后的25天内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透支款项,截至2015年9月10日,基于金穗贷记卡透支购车,被告黄安尚欠原告农业银行本金36357.87元、利息2436.04元、滞纳金999.23元。因被告黄安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农业银行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基于车贷向被告主张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购车合同、金穗贷记卡业务申请表、借款凭证、贷记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黄安、黄涛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黄涛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被告黄安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因被告黄安与被告杜风云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用于购买车辆属于家庭消费,故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农业银行依据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黄安、杜风云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农业银行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黄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安、杜风云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借款本金36357.87元、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复利2436.04元、滞纳金999.23元;自2015年9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复利、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二、被告黄涛对被告黄安、杜风云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被告黄安、杜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国审 判 员 戴风玲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乔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