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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0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重庆沅泽煤炭有限公司与何建国、湖北恒盛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沅泽煤炭有限公司,湖北恒盛能源有限公司,何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0956号原告重庆沅泽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天马一社,组织机构代码75925747-7。法定代表人李沅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龙华,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恒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郝穴镇荆洪路。法定代表人陈恒,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何建国,男,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沅泽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恒盛能源有限公司、何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沅泽煤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恒盛能源有限公司、何建国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沅泽煤炭有限公司诉称,从2010起双方签有煤炭供需协议,多次向被告湖北恒盛能源有限公司供应煤等原材料,存在供货关系。2012年4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煤炭供需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供煤,价格763元/吨,合同履行地在垫江,被告何建国一直负责收货。双方一直履行比较好,但在2013年1月13日到2013年1月14日,我方共计向被告供煤526.34吨。比照763元/吨计算,共计欠我司货款401597.42元,2013年2月4日被告湖北恒盛能源有限公司向我司转款10万元,之后再也没有向我司付过款,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湖北恒盛能源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我公司货款301597.42元及从2013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违约金至还清是止。被告湖北恒盛能源有限公司未做答辩。被告何建国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0起双方签有煤炭供需协议,原告多次向被告湖北恒盛能源有限公司供应煤等原材料,存在供货关系。2012年4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煤炭供需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供煤,价格763元/吨,合同履行地在垫江,被告何建国一直负责收货,双方合同一直履行比较好,但在2013年1月13日到2013年1月14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煤526.34吨。按照763元/吨计算,共计欠原告401597.42元,被告湖北恒盛能源有限公司只在2013年2月4日向我转款10万元,之后再也没有向原告付过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湖北恒盛能源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01597.42元及从2013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违约金至还清是止。上述事实,原告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之入库单16张、借条、转账回单等在卷,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湖北恒盛能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欠原告重庆沅泽煤炭有限公司货款依法应当及时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何建国,原告承认其是被告湖北恒盛能源有限公司收货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对于被告要求何建国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货款,被告湖北恒盛能源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4日就应该支付,而拒不支付,其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重庆沅泽煤炭有限公司主张由被告湖北恒盛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北恒盛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沅泽煤炭有限公司货款301597.42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二、驳回原告重庆沅泽煤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北恒盛能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4元,保全费2028元,合计7852元,由被告湖北恒盛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王佑强人民陪审员  朱 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