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上海峰艺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昆山吉田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吉田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峰艺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吉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淞南路158号。法定代表人朱文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烨,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峰艺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园区路1168号4幢2455室。法定代表人李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毅人,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慧洁,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吉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田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峰艺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千商初字第0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峰艺公司一审诉称:自2013年4月起,峰艺公司与吉田公司订立多份《承揽合同》,约定峰艺公司按照吉田公司指定的规格加工生产面料并负责送货,吉田公司应按期向峰艺公司支付加工款。上述《承揽合同》签订后,峰艺公司按约向吉田公司供货,但经峰艺公司核算,吉田公司至今尚欠峰艺公司加工款157944.02元未付。吉田公司长期拖欠峰艺公司加工款不付的行为,已经对峰艺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影响。现峰艺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吉田公司支付加工款157944.02元,吉田公司支付峰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871元(以157944.02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标准,自2014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吉田公司承担。吉田公司一审辩称:吉田公司并不存在欠付峰艺公司加工款的事实,峰艺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首先,关于编号为13CG013、13CG043、13CG048三份合同,其中13CG013合同,峰艺公司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的违约情况,并且至今尚未交付,按照合同约定,峰艺公司应当支付吉田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编号为13CG043合同峰艺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也应当扣除逾期交货违约金;编号为13CG048合同吉田公司未支付的加工款已经抵扣上述两份合同中峰艺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其次,编号为13DG046合同,因峰艺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原吉田公司双方已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吉田公司需向峰艺公司返还的货物已经作为峰艺公司未按约履行双方之间的编号为13DG014合同,而由吉田公司进行了留置。关于编号为13DG014合同,吉田公司已经于2014年11月6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仍在二审过程中。就该合同,峰艺公司应当向吉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三,因本案与编号为13DG014合同具有牵连关系,且需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该案审结后再启动审理程序。综上,吉田公司不存在拖欠峰艺公司加工款的事实,故峰艺公司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峰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峰艺公司与吉田公司签订编号为13CG013承揽合同,由吉田公司向峰艺公司购买有效门幅为145厘米的法兰绒,含税单价为39元/米,其中米驼色1000米、桔色60米、松石绿色60米,藏青色2000米、杏驼色200米、酒红色300米,另加4色小缸费各300元。成分和规格均按品质样,交货日期为2013年6月12日。结算方法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两日内由吉田公司预付30%定金,货到60个工作日支付50%加工款,余款40天内付清。包装标准为每卷30码以上,包装上注明每缸的号码,出货数量允许±3%,超出此范围吉田公司有权拒收。货物由峰艺公司送至吉田公司仓库,运输费用由峰艺公司承担。峰艺公司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按总价款的1%扣除,逾期7天仍未交货的,吉田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由峰艺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吉田公司违约的,无权要求峰艺公司返还定金。2013年6月7日峰艺公司向吉田公司交付了藏青色布料1996.6米、酒红色布料306.4米、桔红色布料61.3米、杏驼色布料195.2米、松石绿色布料62米、米驼色布料923.9米、黑色39.1米。2013年4月11日峰艺公司与吉田公司签订编号为13CG043承揽合同,由吉田公司向峰艺公司采购有效门幅为143CM的针织立绒,含税单价为54元/米,其中米驼色135米、桔色100米、黑色90米、粉桔色580米、雾蓝色660米、藏青色540米,另加3色小缸费各300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6月2日。其余内容同编号为13CG013合同一致。2013年6月1日峰艺公司向吉田公司交付针织立绒藏青色612.4米、粉桔色628.6米、黑色99.7米、米驼色152.9米、桔色100.7米,2013年6月17日峰艺公司向吉田公司交付雾蓝色652.1米2013年4月11日峰艺公司与吉田公司还签订了编号为13CG048承揽合同,由吉田公司向峰艺公司采购有效门幅为145CM的黑色千鸟格330米,含税单价为52元/米,交货时间为2013年6月2日,其余条款与前述合同一致。2013年6月1日峰艺公司向吉田公司交付黑色千鸟格363.1米。2013年8月7日峰艺公司与吉田公司以传真方式确认该合同应付加工款18881.2元,已支付加工款5148元。吉田公司要求峰艺公司核对后把全额发票开过来以便吉田公司安排付款。该传真件落款为吉田公司产品部金凤。2013年6月20日峰艺公司与吉田公司签订编号为13DG046的承揽合同,由吉田公司向峰艺公司采购有效门幅为144CM的法兰绒,含税单价为39元/米,其中嫣红250米、黑色800米、酒红80米,另加2个小缸费各3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8月2日。合同其余条款与前述合同一致。2013年8月22日峰艺公司向吉田公司交付了上青色法兰绒255.7米、粉桔色51.7米、松石绿65.8米、酒红85.8米、嫣红252.3米、黑色129米。2013年8月26日峰艺公司向吉田公司交付黑色法兰绒1723.1米。2013年9月17日峰艺公司向吉田公司交付上青色法兰绒456.3米,吉田公司员工金凤对上述货物进行了签收。2013年9月22日峰艺公司以快递方式向吉田公司交付上青色法兰绒60.3米,2013年9月30日峰艺公司以快递方式向吉田公司交付上青色法兰绒53.2米,2013年10月9日峰艺公司以快递方式向吉田公司交付上青色法兰绒61.2米。峰艺公司在上述送货单上均载明合同编号为13DG046。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8月29日吉田公司支付峰艺公司加工款共计236054.48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吉田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就与峰艺公司之间的合同编号为13DG014合同纠纷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又查明:峰艺公司为证明其向吉田公司交付货物的数量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送货单1份,其中载明2013年9月3日峰艺公司向吉田公司交付桔色法兰绒66米,收件人为刘红云,签收人为刘胜福,吉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吉田公司公司员工签收。以上事实,有峰艺公司提供的承揽合同、送货单、快递单及签收记录、付款清单、银行汇款记录、吉田公司提供的受理通知书、民事起诉状以及原吉田公司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峰艺公司与吉田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峰艺公司已经向吉田公司交付了货物,吉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峰艺公司支付加工款。峰艺公司在2013年9月3日送货单中载明向吉田公司交付桔色法兰绒66米,吉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峰艺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为吉田公司员工,因此该货物数量应当从峰艺公司已交付货物数量中予以扣除。吉田公司对金凤签收的送货单亦不予认可,但是根据峰艺公司提供的付款清单可以证明金凤系吉田公司公司员工,对该部分货物原审法院确认峰艺公司已经交付吉田公司。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峰艺公司交付吉田公司货物数量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及其他费用计算吉田公司应该支付峰艺公司的加工款共计407563.9元(141295.5元+122205.6元+18881.2元+3194.4元/米×39元/米+600元),扣除吉田公司已经支付峰艺公司的236054.48元,吉田公司还应该支付峰艺公司171509.42元,峰艺公司主张157944.02元对吉田公司并无不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吉田公司主张编号为13CG013合同,峰艺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货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吉田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出货数量允许±3%,超出该范围吉田公司有权拒收。峰艺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向吉田公司交付的米驼色法兰绒虽然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是吉田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将货物予以接收,应当视为吉田公司认可峰艺公司变更合同的部分内容。因此,对吉田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吉田公司主张编号为13CG043合同,峰艺公司存在逾期交货,应当扣除逾期交货违约金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吉田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属于反诉,吉田公司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并明确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因此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吉田公司可另行向峰艺公司主张。吉田公司主张编号为13DG046合同已经解除,相应货物为吉田公司行使留置权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吉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解除,故对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吉田公司主张本案与编号为13DG014合同具有牵连关系,且需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该案审结后再启动审理程序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与编号为13DG014合同系吉田公司就不同的独立的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的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案的审理不受上述案件审理的影响,因此对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吉田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加工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吉田公司还应当以157944.02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峰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昆山吉田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峰艺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款157944.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7944.02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16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以上共计4986元,由昆山吉田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该费上海峰艺纺织品有限公司已经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吉田公司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峰艺公司。上诉人吉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吉田公司对峰艺公司提交的2013年9月17日送货单不予认可;2013年9月22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9日邮寄的送货均未收到。2、因峰艺公司存在逾期交货,造成吉田公司损失,吉田公司已对此在上海法院提起诉讼。该13DG046号合同已经解除,吉田公司有权对峰艺公司在13DG046号合同项下于8月22日所交付货物行使商事留置权,对已解除的合同,原审法院要求支付货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峰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峰艺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峰艺公司二审辩称:1、峰艺公司已按约履行送货义务。对于9月17日送货单,吉田公司虽辩称非金凤签收,但未申请鉴定,依据不足。2、吉田公司如认为峰艺公司违约,应当提起反诉或另行诉讼。3、上海法院审理的案件系因其他合同产生的纠纷,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峰艺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经查,上海峰艺纺织品有限公司曾分别于2013年9月22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9日向我司托寄三份货品,单号分别为:990003710955、990003710967、990003710968,该三份货品的收件地址均为:上海市南翔镇老翔(“翔”字为手写添加)黄公路318弄1号,吉田服饰(仓库)。我司均已按约将该三份托寄货品送至上述收件地址,并完成妥投。落款加盖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公章,用以证明2013年9月22日、2013年9月30日及2013年10月9日的货物通过快递形式妥投。吉田公司经质证认为:峰艺公司已过举证期限,该份证据不应被采纳,并且该份证据原件有添加改动,落款单位与盖章单位不一致,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接受当庭质证,故吉田公司无法确认是否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份《情况说明》也不能证明峰艺公司向吉田公司实际交付了合同项下货物。对于上述《情况说明》,本院认证意见:峰艺公司于一审审理中向原审法院提交单号为990003710955、990003710967、990003710968的上海快捷快递公司快递单三份及对应的签收记录。快递单载明的收件地址均为:上海市南翔镇老翔黄公路318弄1号,吉田服饰(仓库)。因此,峰艺公司提交的上述《情况说明》加盖有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公章,且内容与峰艺公司一审提交的快递单、签收记录可以相互印证,吉田公司在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否认《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峰艺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审审理中,本院询问吉田公司是否对9月17日送货单上签字真实性申请鉴定,吉田公司当庭未予确认,且庭后亦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送货数量及金额为“407563.9元(141295.5元+122205.6元+18881.2元+3194.4元/米×39元/米+600元)”,双方一致确认对上述141295.5元、122205.6元、18881.2元、600元金额计算没有异议;对“3194.4元/米×39元/米”均持有异议。上述141295.5元、122205.6元、18881.2元分别对应13CG013号、13CG043号、13CG048号合同项下送货,600元系小缸费。针对13DG046号合同,原审法院认定的送货数量为:2013年8月22日分两次送货合计2563.4米、2013年9月17日送货11.7米、2013年9月22日送货60.3米、2013年9月30日送货53.2米、2013年10月9日送货61.2米,单价为39元/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峰艺公司、吉田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峰艺公司向吉田公司按约交付货物,吉田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关于13DG046号合同的送货数量。针对9月17日送货单,峰艺公司提供了送货单原件,并主张签收人员为吉田公司人员金凤,吉田公司不予认可,亦未提交鉴定申请,故在吉田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送货单的真实性。针对9月22日、9月30日及10月9日以快递形式交付的货物,峰艺公司提交了上海快捷快递公司快递单及网页查询的签收记录,结合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印证其通过快递方式送货的真实性,故吉田公司的相应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项下的送货数量合计为2749.8米,并无不当。关于供货金额。针对13CG013号、13CG043号、13CG048号合同项下送货金额,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13DG046号合同,按照合同单价39元/米计算,金额应为107242.2元。因此,案涉四份合同项下的总货款为390224.5元(141295.5元+122205.6元+18881.2元+600元+107242.2元),扣除吉田公司已付236054.48元,吉田公司尚结欠款项154170.02元。原审法院认定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吉田公司主张的峰艺公司存在逾期交货而造成其损失的问题,因该事由并非吉田公司不予支付货款的抗辩事由,如峰艺公司因违约造成吉田公司损失,吉田公司应另行主张权利。并且,承揽合同中,在定作方未支付相应价款时,承揽方对已完成的工作成果可主张留置权,现吉田公司系合同中定作一方,其主张留置权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吉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对货款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千商初字第0416号民事判决。二、昆山吉田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峰艺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款154170.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4170.02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3616元,由上诉人昆山吉田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