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宫某与济宁宁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某,济宁宁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宁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毛某。上诉人宫某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O15)任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6日,原告宁某公司(甲方)与被告宫某(乙方)签订“六四警察小区认购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认购房屋基本情况。1、乙方预定甲方建设开发的六四警察小区(东方御园)项目10号楼东一单元10层1003号(户)房屋,该房屋暂测建筑面积85.26平方米(该认购协议书所签建筑面积最终以产权部门实测面积为准)。2、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伍仟贰佰零拾伍元,总房款人民币肆拾肆万叁仟柒佰柒拾捌元叁角零分(443778.30元)。二、协议有效期。甲方承诺为乙方所预定房屋的保留期限自该协议签定日起至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认购诚意金。本协议签订时,乙方选择30﹪诚意金付款方式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拾叁万叁仟柒佰柒拾捌元叁角零分(133778.30元)。在甲、乙双方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上述诚意金可抵作该房屋的购房款(根据实际面积多退少补);如果乙方选择退购,需在开盘当天起七个工作日内办理无息退款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宁某公司付款133778.30元。被告宁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取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宫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诚意金133778.3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六四警察小区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认购协议书中载明:“如乙方(即原告宫某)选择退购,需在开盘当天起七个工作日内办理无息退款手续……”,系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的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楼盘开盘,指楼盘建设中取得了“销售许可证”可以合法对外宣传预销售,为正式推向市场所进行的一个盛大活动。本案中被告宁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取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被告迟迟没有开盘,应当认定被告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视为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现原告宫某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诚意金,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因该认购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无息退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宫某、被告济宁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六四警察小区认购协议书”。二、被告济宁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宫某诚意金133778.30元。三、驳回原告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88元由被告济宁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宫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济宁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0000元。理由主要如下:根据认购协议内容,如果上诉人选择退购,需在开盘当天起七个工作日内办理无息退款手续。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通知》,其中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开始销售商品房。被上诉人在2015年1月8日拿到预售许可证,应当在10日内开始销售商品房,被上诉人楼盘早已开盘,却谎称楼盘尚未开盘,无非是想拖延时间,继续免费使用上诉人的金钱,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相应利息。济宁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六四警察小区认购协议书》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该合同第三条是关于认购诚意金的约定,而不是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合同中的“选择退购”不是约定解除条款。所谓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在条件成就时当事人一方可按照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行使合同解除权。“开盘”不是《六四警察小区认购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该合同是预约合同,其目的是为了固定交易,在将来订立本约。而“开盘”意味着双方可以基于预约合同的约定订立本约,而不是解约。按照合同解释的原则和《合同法》第41条规定的通常理解,“如果乙方选择退购,需在开盘当天起七个工作日内办理无息退款手续”中的“开盘”和“七个工作日”是指如果宫某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了《六四警察小区认购协议书》后,其请求返还认购金的期限的约定。因此,上诉人宫某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济宁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退还诚意金,更无须支付利息。上诉人济宁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于2015年10月29日申请撤回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济宁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撤回上诉,系对其上诉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宫某与济宁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六四警察小区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认购协议书中载明:“如乙方(宫某)选择退购,需在开盘当天起七个工作日内办理无息退款手续……”,该条应理解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赋予了上诉人宫某购买房屋或退购房屋的选择权,该权利应以上诉人宫某放弃购房款利息为前提条件,并需在开盘当天起七个工作日内办理无息退款手续。因此,“开盘”应为上诉人能够退款的起始时间。楼盘开盘,指楼盘建设中取得了“销售许可证”可以合法对外宣传预销售,为正式推向市场所进行的一个盛大活动。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取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诉人宫某于2015年1月9日提起诉讼,主张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迟没有开盘,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退款条件的成就,理由欠妥。因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退款期间即为开盘之日后的七日内,双方对此是明知的,并没有法律规定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之日就必须开盘,因此应给予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理的期间组织开盘活动,以三个月为宜。故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向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宣判,处理正确。因该认购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无息退款,故原审判决未支付上诉人宫某要求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综上,上诉人宫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上诉人宫某负担50元,上诉人济宁宁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