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皋兰县国土资源局与甘肃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金洲颐和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皋兰县国土资源局,甘肃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金洲颐和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皋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皋兰县石洞镇兰泉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世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有军,甘肃邓有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盐场堡红柳滩1号。法定代表人魏应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列文,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金洲颐和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皋兰县什川镇河口村666号。法定代表人魏应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列文,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皋兰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甘肃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房地产公司)、甘肃金洲颐和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旅游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金洲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被告金洲房地产公司应该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缴清出让款893.166万元,但被告仅在期限内缴纳200万元,余款至2011年1月24日才缴清。根据合同约定,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付款项的1‰缴纳滞纳金。2014年国家审计署查出被告迟延付款未缴纳滞纳金的问题,原告根据合同条款多次催缴,被告金洲旅游公司作为依据合同约定在皋兰县成立的新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于2015年4月10日前缴清滞纳金145.27万元,但二被告至今未缴纳滞纳金,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缴纳滞纳金145.27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了皋兰县人民政府文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收据、催缴土地出让金通知、被告公司文件、审计取证单、承诺书、律师函等证据。被告金洲房地产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条是空白的,双方未对付款方式做出选择约定,被告已缴清了出让金,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另外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洲房地产公司当庭出示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证据。被告金洲旅游公司辩称,被告从银行贷款,需在原告处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借机逼迫被告写下了承诺书,金洲旅游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这一基础法律关系,金洲旅游公司也不是依照原告与被告金洲房地产公司的约定,为开发涉案土地而成立的新公司。金洲旅游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无承担违约金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洲旅游公司当庭出示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金洲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被告金洲房地产公司受让位于皋兰县什川镇河口村黄河西北岸边的土地,面积198481.3平方米,价款总额8931660元。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第三十二条约定,受让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出让成交价款。如果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出让成交总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滞纳金。第四十三条约定受让人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在皋兰县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完新公司注册登记手续,从事投资开发建设。被告金洲房地产公司于合同签订前缴纳出让金200万元,于2010年7月30日缴纳出让金400万元,2010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金洲房地产公司发出关于催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三日内缴清出让金293.166万元,否则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洲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以公司文件向原告递交报告,申请延期3个月缴纳所欠土地出让金,原告未予答复。2010年12月14日被告缴纳出让金200万元,2011年1月24日被告缴纳出让金93.166万元。2014年4月国家审计署查出被告迟延付款未缴纳滞纳金的问题。2015年3月25日,被告金洲旅游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我公司已于2011年5月办理了位于什川镇河口村的土地出让手续,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办理土地手续时,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土地出让金,造成145.27万元滞纳金应缴未缴。在2014年土地出让金专项审计中已提出此问题。现承诺如下:我公司自愿于4月10日前缴清以上145.27万元土地滞纳金。”另查明被告金洲旅游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2日,本案涉案土地由被告金洲房地产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事实,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收据、催缴土地出让金通知、被告公司文件、审计取证单、承诺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洲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关于付款时间的问题,根据被告金洲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合同原件,双方在合同第十条第一款中虽对应适用第几款第几项未选择填写,空白,但是该条第一款下面第(一)项却填写完整,即“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第(二)项是关于分期付款的约定,仍未选择填写,空白。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是明确的,即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因此被告金洲房地产公司迟延缴纳出让金的事实存在,被告金洲房地产公司辩称双方未对付款方式做出选择约定,被告已缴清了出让金,不存在违约事实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金洲房地产公司自2010年5月9日以后支付出让金均已违约,按照约定应当支付滞纳金,但是原告在2010年5月9日以后收取后续出让金的时候,没有先扣收违约滞纳金,也没有要求被告另外支付滞纳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诉讼时效应当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出让金时即2011年1月24日计算,致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被告金洲旅游公司是被告金洲房地产公司的子公司,是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第四十三条的约定为开发涉案土地而成立的新公司,是涉案土地的使用人,是本案中的实际利害关系人,但是根据被告金洲旅游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金洲旅游公司成立于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前三年的2006年,并非如原告所述的是根据原告和被告金洲房地产公司双方合同第四十三条的约定为开发涉案土地而成立的新公司,被告金洲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金洲旅游公司均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被告金洲旅游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只字未提金洲房地产公司,只载明“我公司”造成145.27万元滞纳金应缴未缴,“我公司”自愿于4月10日前缴清以上145.27万元土地滞纳金。该承诺不能认定被告金洲旅游公司愿意缴纳被告金洲房地产公司拖欠的滞纳金,也不能认定是对金洲房地产公司债务的担保,更不能认定是金洲房地产公司对缴纳滞纳金作出的承诺,故对原告认为被告金洲房地产公司未缴纳滞纳金超过诉讼时效,但之后被告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书面承诺,不能再以诉讼时效对抗,诉讼时效应该从2015年4月10日开始重新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洲房地产公司支付滞纳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也再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另外,被告金洲旅游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这一基础法律关系,金洲旅游公司没有向原告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合同义务,不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也就不存在滞纳金的问题,故原告不能仅凭承诺书就要求被告金洲旅游公司支付滞纳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皋兰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7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永政审 判 员 方立文人民陪审员 王梅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