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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宋德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892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892号原告宋德志,男,汉族,1966年8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周喜清,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滔滔,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原告宋德志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亚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喜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滔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皖NUXX**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2013年12月7日,原告之女宋婷婷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同向行驶的皖KEXX**车辆发生碰撞,导致被保险车辆损坏及人员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皖KEXX**车辆负主要责任、宋婷婷负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就其损失向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事故主要责任方按责任比例赔偿车辆维修费、评估费等损失。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主要责任方的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相关损失。现原告就其次要责任部分向被告索赔被拒,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维修费人民币(下同)245,570元、评估费4,000元两者总计的30%即74,87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2、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3、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勘估表、照片、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及评估费发票,4、维修费发票、结算清单,5、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存疑,不同意理赔。对原告证据1及证据2中的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无交警部门的签章不予认可;证据3均不认可,评估意见书每一页均无签章、委托人也不是原告本人、且事故时间、委托时间及勘估表上的时间均缺乏关联性,不排除二次事故可能,不认可评估费发票;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出票时间8月26日有异议,维修清单也无客户和维修公司盖章,无法证明实际维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记录的出险时间为2013年12月7日9点,与保险接报时间当日21点有差异,被告也未参与调解,缺乏关联性。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保险单抄件,证明2013年12月8日保险报案时的出险时间2013年12月7日21:22分。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证据表示可以证明事故的真实发生,但时间上可能电脑输入中有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关联和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证据缺乏关联性,其提供的保险单抄件中记载出险时间为2013年12月7日21:22与原告陈述的时间确有差异,但仅有抄件的记录且为内部记录,难以推翻交警部门及法院认定的时间,故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牌照为皖NUXX**的机动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456,800元。《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等等。2013年12月7日,原告之女宋婷婷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损坏、原告及案外人马志敏受伤。经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2013年12月7日9时40分,案外人张某驾驶皖KEXX**车辆在蚌合高速104公里时,与同向行驶宋婷婷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张某负主要责任、宋婷婷负次要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马志敏无责任。之后,原告起诉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要求皖KEXX**车辆的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00519号民事调解书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9时40分,发生前述两车碰撞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宋婷婷负次要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马志敏无责任;原告医疗费696.30元,原告方自行委托上海市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的物损损失为245,570元、支付评估费4,000元,原告委托维修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245,570元。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42.60元、交通费500元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3,449元。另查,2014年6月26日,上海市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制作事故车辆勘估表。同年7月11日,宋婷婷作为委托方在该中心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上签字。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宋婷婷系原告之女。原告表示事故后已及时保险报案,但两被告未及时定损和复勘,现车辆已卖给他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原告就其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车损险等,当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对于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对事故及责任认定也予以审核和认定。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存疑,仅提供的内部抄件缺乏说明力,不予采信。两被告未及时定损。原告委托有专业资质的机构评估并根据该意见进行维修,并亦无不当,本院对该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予以采信。同时,物损评估是确定车辆实际损失的必要途径,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费用,可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此评估和维修亦提出异议,但缺乏充分理由和证据,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按责任比例30%赔偿74,871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下属分公司,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德志保险金人民币74,8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1.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35.8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亚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彦审判员  严亚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