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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杜某某 盗窃一审刑事��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44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化市东昌区,现无固定住所。曾因盗窃,于1989年5月13日被通化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7年6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于2015年1月4日12时许,伙同孟某某(已判决),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鸿源市场侧门,扒窃被害人姜某三星note4手机一部,后该手机被孟某某销赃,获赃款人民币800.00元。孟某某赔���姜某共计人民币2,500.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0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15年1月4日12时许,伙同孟某某(已判决),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鸿源市场侧门,扒窃被害人姜某三星note4手机一部,后该手机被孟某某销赃,获赃款人民币800.00元。孟某某赔偿姜某共计人民币2,500.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在逃人员登记表、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孟某某、李某证言;3.被害人姜某陈述���4.被告人杜某某供述;5.价格鉴定结论书;6.监控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杜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 某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禹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