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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华,李联正,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872号原告:张艳华。委托代理人:韩军。被告:李联正。被告: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晗。原告张艳华诉被告李联正、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军、被告李联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华诉称,2012年起,被告李联正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数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11月15日借款数额共计420万元,并由第二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李联正辩称,一、借款协议并不是真实借贷行为的表达,而是有关当事人之间合作经营的表现形式。二、双方合作关系通过借款协议形式达成,虽然表面上看是出于自愿,但合作经营业务活动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而且借款利息远远超出了法律的保障范围,如此高的利息只能逼迫其寻找较高风险的资产项目投放才能获得高额收益,客观上助长了贷款风险,作为对方理应对合作中的贷款风险承担对应的责任。被告李联正主张应免除借款利息,并将已经支付原告方的1986169元高息和已经结清的28000元利息抵扣借款本金420万元,抵扣后欠原告剩余本金218.7万元。同时,其表示希望尽早与原告达成和解意见,尽早进入执行程序,避免原告遭受更大的损失,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原告张艳华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二、被告出具的2014年5月1日的欠息借据及2014年7月3日的欠息对账单据,证明原、被告曾结算过利息,其中有王亚丽的债权转让部分。证据三、被告李联正给王亚丽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曾欠王亚丽100万元,王亚丽把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四、银行转账凭证一宗,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的事实。证据五、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500万元以内的最高额担保,担保责任是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李联正对原告张艳华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其写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其已偿还的63万元为本金,该部分借款还剩37万元未还。对证据四无异议,主张其书写的借条上的420万元中有原告的295万元已经收到,张传柱的25万元其没有收到,王亚丽的100万元已经偿还63万元,还剩37万元。其欠款总数为332万元本金。其还主张,已经偿还了1986169元的利息(含63万元的利息)。这些利息均是高息,其跟原告是合作关系,而非借贷关系。被告李联正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递交了两份证据:一、还本付息清单表2份,证明被告付款的详细记载。二、被告农业银行济南万达广场支行银行卡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收到的款项均为银行流水,其中没有张传柱的25万元。原告张艳华对被告李联正提供的两份证据共同质证如下:一、被告的借款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无任何经营关系。关于王亚丽的债权转让,被告知情并认可,其在借条上已经明确记载。二、原告提出的420万元债权有事实依据。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可以证明。三、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愿意按照不超过银行贷款的4倍计算利息,对超出部分,原告同意折抵借款本金。四、被告李联正庭后递交的偿还利息清单二份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尊重事实,对此偿还利息部分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联正系中信银行济宁分行退休人员。原告与被告李联正之间存在多次借贷关系。2013年11月15日,被告李联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张艳华现金共计肆佰贰拾万元整(小写:¥4200000元)。借用期六个月,按月付息,月息五分,到期一次付清,如果违约由鱼台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期限2013年11月15日到2014年5月14日。此借款由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担保。被告李联正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联正均认可的借贷、还贷往来数额包括:一、借原告的本金305万。二、被告李联正曾退回原告25万元本金。三、王亚丽转让给原告的债权本金为10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李联正已按照月利息五分(即年利率60%)支付了1486110元的利息,其中包括2013年11月15日之前的1326110元,及之后的16万元。原告有异议的出借数额包括:2012年10月30日的借款不是被告李联正主张的15万,而是30万。被告李联正有异议的借款数额包括:一、其未收到2013年8月18日以张传柱名义借出的25万元。二、其已经偿还的利息包括偿还原告张艳华的129200元,以及偿还王亚丽的42.3万元。另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李联正作为借款人、被告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各方约定:借款人与贷款人在本合同签订后壹年期内所签订的分次《借款合同》,在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总额伍佰万(含)以内,现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全面履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义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第一条第四项确认被告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保证范围约定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等相关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三条保证期间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如借款提前到期或展期的,保证期间至提前到期后二年或展期期限届满后二年)。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协商不成的,须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李联正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被告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欠息借据及对账单据、被告给王亚丽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一宗、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还本付息清单表2份、被告农业银行济南万达广场支行银行卡对账单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联正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息借据及对账单据,以及庭审过程中被告李联正的自认,说明被告李联正认可原告所诉之欠款包含王亚丽转让原告的债权100万元本金。关于借条上显示的内容,实质为原告与被告李联正之间形成的新债权债务关系。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李联正均认可的数额包括:一、借原告的本金305万。二、被告李联正曾退回原告25万元本金。三、王亚丽转让给原告的债权本金为100万元。本院对该380万元欠款予以确认。原告有异议的借款数额为2012年10月30日的借款是30万元,而非被告李联正主张的15万,其主张2013年10月30日出借给被告李联正30万元,11月1日出借给被告李联正25万+20万=45万元,故2013年11月30日被告李联正偿还的利息为按照本金75万元、月利息5分计算出的37500元,这与被告出具的还本付息清单第一页表格第八行备注栏里面显示的“10.29+1101息”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关于该2012年10月30日的借款为原告主张的30万,而不是被告认为的15万元。被告李联正主张其未收到2013年8月18日以张传柱名义出借的25万元,并对该数额有异议,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表示自愿放弃该债权,本院对此笔25万元债务不予认定。综上统计,本院认定,2013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显示的原告与被告李联正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为395万元。关于被告李联正主张的其与原告之间系合作关系,以及其在王亚丽转让债权之前已偿还其本金6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李联正作为银行系统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更高的专业金融借、贷款理念,同时,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从被告提交的还本付息清单表及其农业银行济南万达广场支行银行卡对账单复印件可以看出,被告主张其已偿还原告的利息为1292500元利息(包括2013年11月15日前偿还了1102500元,以及之后偿还了19万元),原告自认被告李联正已偿还其1486110元利息(包括2013年11月15日前偿还了1326110元,以及之后偿还了16万元利息),同时原告认可被告李联正庭后提交的关于其支付利息的清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李联正在2013年11月15日前偿还原告利息1326110元,2013年11月15日后偿还原告利息190000元。关于借条中包括的王亚丽转让债权之前偿还利息的问题,虽被告提供的还本付息清单表及农业银行济南万达广场支行银行卡对账单为复印件,但原告表示愿意尊重事实,并予以认可,也即2013年11月15日王亚丽转让原告100万元债权之前,被告李联正已经按照月利息5分支付了42.3万元的利息。综上统计,在2013年11月15日前,被告李联正已经按照月利息5分(年利率60%)支付了利息(1326110+423000)元=1749110元,其要求将其折抵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其要求折抵本金的部分应为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该按照年利率60%(月利息5分)计付的1749110元利息,如果按照年利率36%计付,则应付利息为1749110÷60%×36%=1049466元,应折抵本金的部分1749110-1049466=699644元,所以2013年11月15日借条上显示的债权为3950000-699644=3250356元。2013年11月15日之后,因原告与被告李联正约定月利息5分(即年利率60%),超过了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月利率2分)。2013年11月24日,被告李联正按照月利息5分偿还原告利息10万元,利率调整后,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24日,多付的利息也即折抵欠款本金的利息为100000-3250356×0.02×(10天/30天)=78330.96元。至2013年11月24日,被告李联正的该笔债务本金变为3250356-78330.96=3172025.04元。此后,被告李联正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21日、2015年正月初六偿还原告利息3万元、3万元、2万元、1万元,共计9万元。该四笔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均在法律规定的偿还利息范围之内,不足以折抵本金。该9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月利率2分)、债务3172025.04元(2013年11月24日起)计算,利息偿还的天数为90000元/(3172025.04元×0.02)×30天/月=43天,也即利息偿还至2014年11月24日起的第43天,也即2014年1月5日,此日之后的债务、利息被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李联正偿还上述债务3172025.0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李联正偿还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息5分过高,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该部分利息可自2014年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原告与二被告在于2015年11月15日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确认了为被告李联正的该笔欠款在人民币伍佰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该保证责任在约定的保证期间之内,所以,根据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被告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应为被告李联正的3172025.04元的欠款及利息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联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艳华欠款3172025.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在500万元以内为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联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45400元,由被告李联正、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姗姗审 判 员  王广玉人民陪审员  葛 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永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