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民二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郑州卓阳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邹城市万达煤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卓阳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邹城市万达煤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1778号原告郑州卓阳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阳,该公司经理。被告邹城市万达煤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丰平。原告郑州卓阳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邹城市万达煤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柴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城市万达煤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进货,至2014年底,累计欠原告货款2167429元,后被告称可以将其拥有的对郑州四维矿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到郑州四维矿业机械有限公司办理债权转让协议时被告知,被告在该公司的债权已经被判定并执行给焦作某单位,所以被告称拥有的对郑州四维矿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债权已实际不存在,故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应为无效,被告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起诉来院,要求:一、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2167429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诉讼中,原告的证据材料为:一、2015年7月12日债权转让协议(原件),证明目的:被告邹城市万达煤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167429元。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的银行存款、其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或其他等额财产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执字第0001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在诉讼阶段冻结了被告对郑州四维矿业机械有限公司债权440万元,冻结期限六个月,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该院继续冻结被告对郑州四维矿业机械有限公司债权440万元,冻结期限三年,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二、三还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转让其对郑州四维矿业机械有限公司债权2167429元,但该债权已于于2014年11月27日起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实际无法转让,被告转让我方债权行为构成欺诈,转让协议无效,应予以撤销。被告仍应向我方支付货款2167429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一为原件,二、三经本院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具有真实性,均内容明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须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特性要求,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郑州卓阳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邹城市万达煤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15年7月12日形成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截止签订协议之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2167429元。二、被告将其拥有的对郑州四维矿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债权2167429元转让给原告,原告直接向郑州四维矿业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三、如本协议无效或撤销,则被告仍继续按原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履行义务。另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做出(2014)焦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11月27日在诉讼阶段冻结了被告对郑州四维矿业机械有限公司债权440万元,冻结期限六个月,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该院于2015年5月20日做出(2015)焦执字第0001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冻结被告对郑州四维矿业机械有限公司债权440万元,冻结期限三年,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中涉及的债权,在签订协议之前业经有关司法机关予以查封,被告实际无法转让,故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债权转让协议,撤销后,被告还应当负有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郑州卓阳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城市万达煤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2日形成债权转让协议。二、被告邹城市万达煤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卓阳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674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139元,由被告邹城市万达煤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人民陪审员  杨爱香人民陪审员  陈丰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