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3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3136号原告陈某某,女,199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某甲,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冉秀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在中牟旅游时认识,草率结婚,原告系外地人,原、被告婚前根本不了解,结婚后才发现被告经常喝酒赌博,性格偏激暴躁,喝过酒无故找事,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婚前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被告有喝酒赌博恶习,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马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从认识至今,被告一直把原告看得很重要,现在有了女儿,觉得她们俩就是自己的全部。做的不好的地方会改正,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在中牟绿博园认识,认识后自由恋爱,2014年10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办仪式时已怀孕两个月,2015年3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7日生育女儿马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且已生育女儿,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珍惜,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及孩子考虑,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冉秀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