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河民初字第00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忠森与杜林、庞佑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忠森,庞佑贵,杜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河民初字第00744号原告何忠森。被告庞佑贵。被告杜林。原告何忠森与被告庞佑贵、杜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忠森到庭参见诉讼,被告庞佑贵、杜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忠森诉称,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二被告承建白河县城投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原告为二被告供应砂石料,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材料款68000元,2013年年底,分两次给付50000元,尚欠18000元未付。清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被告庞佑贵、杜林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二被告承建白河县城投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原告为二被告供应砂石料,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材料款68000元,2013年底,分两次给付50000元,尚欠18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砂石料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庞佑贵、杜林应当及时向原告何忠森结清材料款,虽然二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8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佑贵、杜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何忠森材料款18000元。若未依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二被告庞佑贵、杜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昌顺人民陪审员 陈明阜人民陪审员 黄良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舒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