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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执字第008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玉霞、陆先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玉霞,陆先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枞执字第00812-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枞阳县。法定代表人:刘小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珍五,该行副行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奇,该公司资产保全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汪玉霞,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陆先荣,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5)枞民二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汪玉霞、陆先荣的银行存款12.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伟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