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商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690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某,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三河镇。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商某某驾车经过合肥市包河区南一环恒兴广场附近时,与骑乘电��车至此的被害人郑某某、王某某因交通纠纷发生口角并打斗。后商某某用拳头将两被害人头面部多处打伤,造成郑某某鼻骨及眼眶多处骨折,造成王某某牙齿松动脱落。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商某某已与两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商某某主动到案,陈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商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13万元,被害人郑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人商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要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商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王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的证言;两被害人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材料;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因交通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商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另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凌圣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