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6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章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6621号原告:章某甲,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祖洪超,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女,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树英,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章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祖洪超、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沉迷于打牌,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双方自2013年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长女章某乙跟随被告生活,次女章某丙跟随我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我沉迷于打牌及性格不合均不属实,两个女儿多年来均跟随我生活,原告未尽父亲义务,如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经审理查明:原告章某甲与被告黄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之后同居生活,于2005年3月17日生育长女章某乙,2008年2月17生育次女章某丙,200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偶有纠纷发生。双方未在一起居住时,两个女儿均跟随被告黄某某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章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系自由婚姻,双方经6年的接触了解同居生活,并先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其婚姻基础较牢。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彼此信任,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章某甲诉称被告黄某某沉迷于赌博,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破裂,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章某甲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章某甲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樊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