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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民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苏天柱与马廷堂、高生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天柱,马延堂,高生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天柱。委托代理人银万邦,甘肃省古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延堂。原审被告高生学。上诉人苏天柱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天柱委托代理人银万邦、被上诉人马延堂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生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被告苏天柱向原告马延堂赊购红砖。同年10月25日,被告苏天柱向原告马延堂出具欠款53000元的欠条一张。此后,从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月4日之间,被告苏天柱又累计赊购原告马延堂红砖269400块。砖价分时段计算,每块分别为0.34元、0.35元、0.36元。被告苏天柱陆续向原告马延堂付款共计90000元。后苏天柱与马延堂为砖款是否付清发生争执,形成诉讼。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苏天柱向原告马延堂出具了装载机劳务费欠据一张,尚欠2600元劳务费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苏天柱在陈述中认可赊购原告价值17万多的红砖,可以印证马延堂、苏天柱之间买卖交易的大致情况。根据证据规则,卖方应对交付红砖的数量举证,而买方应对给付价款的数额举证。原告提交的买方签收过的票据,表明了卖方供应的红砖数量。被告苏天柱辩解价款已付清,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苏天柱在陈述中认可有0.34元和0.36元两种价格,但因部分砖票确有0.35元的记载,故采纳原告按三种价格计算的陈述,经分别计算269400块红砖的价款为95768元。加上之前形成欠条上的53000元,砖款总计为148768元。原告马延堂在陈述中承认苏天柱已经付款90000元(包括53000元欠据上批注的20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苏天柱尚欠砖款58768元。对于原告26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天柱并无异议,故予以支持。从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得出马延堂与高生学存在买卖关系的结论,亦不能得出二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的结论,故对原告针对高生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天柱给付原告马延堂砖款58768元;二、被告苏天柱给付原告马延堂装卸机工程费2600元;三、驳回原告马延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共计613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9元,原告马延堂负担510元,被告苏天柱负担1379元。宣判后,原审被告苏天柱以“已付砖款为11万元,而非9万元”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延堂答辩称,原审认定已付砖款为9万元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苏天柱提交了三份以马延堂名义出具的收条,以证明在2013年10月25日以后曾付款9万元。被上诉人马延堂对其中5万元的收条不认可,认为不是其出具,对另外两张收条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对于在2013年10月25日以后上诉人共付款9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并无异议,对5万元收条是否认定并不影响上述事实的认定,而被上诉人又不认可该收条,故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作确认,对于另外两张收条因被上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同时认定2013年10月25日以后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付砖款9万元的事实。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天柱主张除了2013年10月25日以后支付的9万元外,另外在2013年10月25日前曾支付过2万元,但从被上诉人马延堂在原审期间提交的上诉人2013年10月25日出具的欠款53000元的欠条上看,该欠条上的“备注付款2万元正,实下欠33000元(有条子)”的字样,是在欠条形成之后上诉人支付2万元时书写,上诉人既不能证明“备注”支付2万元是发生在欠条形成之前,也不能提交另外支付该2万元的条子,故不能排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两张2万元的收条中其中一张就是上述欠条中备注付款2万元的条子。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苏天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宗鹏代理审判员  蒋辉明代理审判员  胡春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