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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本良与周德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本良,周德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311号原告张本良,男,汉族。被告周德雄,男,汉族。原告张本良诉被告周德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本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德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本良诉称,被告周德雄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张本良借钱,第一次是2010年6月12日借壹万元(10000元)、第二次是2010年7月24日借叁仟元(3000元)、第三次是2010年11月21日借壹万元(10000元)总共贰万叁仟元(23000元),被告借款三次均亲笔写借条给张本良留执。借钱时,双方约定10个月内还清所借的钱,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德雄未能按时还钱给张本良,经张本良多次催周德雄还钱,但都却以各种理由故意拖延,拒不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总共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正及请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德雄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在梅州市梅江区环城路经营三友汽车贸易服务部从事二手汽车生意,通过生意交往认识被告。2010年6月12日被告周德雄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于2010年7月12日前还清。被告收到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后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中记载:“本人周德雄因生意周转向张本良先生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于2010年7月12日前还清。半个月一期”。其中原告称“半个月一期”即是半个月内需还一部分借款给原告,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2010年7月24日,被告称其母亲身体不好需钱治疗,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元,考虑到双方是朋友,原告即借现金人民币3000元给被告,被告则再次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记载:“现借张本良人民币3000元(叁仟元正)十天内还清,超期不还按陆仟元还张本良。借钱人周德雄2010年7月24日至2010年8月4日止。”原告称“超期不还按陆仟元还张本良”的意思是该3000元借款若没有还款,则到2010年8月4日前包括上笔借款10000元需先还6000元给我,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2010年11月21日,被告称其建房需钱用,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据》中记载:“兹向张本良先生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期限由2010年11月21日至2010年12月6日止,本人保证到期全额归还,如有逾期拖欠,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上述三笔借款双方均没有约定利息,至2010年12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都没有还款。原告因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陈述事实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周德雄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张本良请求被告周德雄偿还三笔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3000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交有被告亲笔所写《借条》及《借据》,并表示愿意对证据及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依法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周德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依法应予支持。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原告请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三笔借款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周德雄应分别于2010年7月13日起按实欠本金数人民币10000元,于2010年8月5日起按实欠本金数人民币3000元,于2010年12月6日起按实欠本金数人民币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张本良至上述借款还清时止。被告周德雄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德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给原告张本良。二、被告周德雄应分别从2010年7月13日起按实欠本金数人民币10000元,于2010年8月5日起按实欠本金数人民币3000元,于2010年12月6日起按实欠本金数人民币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张本良至上述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周德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伟平审判员  张新锐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紫娟 关注公众号“”